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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杜晓娟与白凡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娟,白凡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36号原告杜晓娟,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郑秀芝,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林,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凡民,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杜晓娟与被告白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芝、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凡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晓娟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白凡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二份。证明被告白凡民分二次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共计37万元。二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白凡民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凡民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白���民因经营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二笔借款合计37万元,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凡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凡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杜晓娟借款本金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白凡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