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董向阳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阳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向阳,绰号“小虎”,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62********,大专文化(函授),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户籍所在地:东至县官港镇北城村汪村二组10号。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滨河园*栋***室。被告人董向阳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昆明火车站广场抓获,同日被寄押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5月25日被解除寄押,由东至县公安局民警押解,至5月27日返回东至县。东至县公安局于5月27日决定对被告人董向阳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向阳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代理检察院王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向阳及其辩护人方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向阳1999年4月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01年官港营销服务部成立后任负责人。自2003年以来,董向阳利用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身份,虚构保险公司有好项目需要投资、为他人垫付保险费等理由,采取开具收据(加盖其伪造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服务部印章)、借条等方式,承诺高额利息,骗取王某甲、何某甲、凌某甲、何某乙等87人人民币共计579.221万元。董向阳所骗资金陆续用于支付借款本息、承担退保损失、购买彩票、房屋及个人挥霍。至案发,造成何某甲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86.78万元。2013年3月18日,董向阳在资金链崩溃、无力返还本息的情况下,关闭手机,逃离东至。2013年5月20日,董向阳在昆明市火车站被抓获。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1、收据、公章、身份证等物证;2、中国人寿保险东至支公司举报材料、保险代理合同、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汪某甲、邓某、徐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保险公司有好项目需要投资、替人垫保险费急需周转资金等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甲、何某甲、凌某甲、何某乙等87人非法集资579.224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486.7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向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从1989年到案发,他一直在官港服务部负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起本金为26.7万元,第37起本金是5万元、没交到公司的保险费是利息,第39起没有扣保险费,第44起付了2千多元的利息。具体数额以条据为准。资金的去向为:退保损失、支付利息、官港服务部的数年开支、因业务员完不成任务造成的亏空损失、购买彩票等。被告人董向阳的辩护人方早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就集资诈骗的具体数额及资金去向同意被告人董向阳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董向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向阳1998年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01年官港营销服务部成立后实际负责。被告人董向阳利用其实际负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营销服务部的身份,虚构保险公司有好项目需要投资、为他人垫付保险费急需资金等理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开具收据、借条等方式,骗取王某甲、何某甲、凌某甲、陈某甲等人人民币共计553.968万元。被告人董向阳所骗资金陆续用于支付借款本息,承担退保损失(擅自利用工作原因掌握的保护身份信息购买大量保险以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退保时被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购买彩票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造成何某甲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91.384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董向阳在资金链崩溃、无力返还本息的情况下,逃离东至县。众被害人在联系被告人董向阳无果的情况下持借条、收据等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询问,该公司闻此立即向东至公安局报案。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董向阳在昆明市火车站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及现金扣押,尚有余款5421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以2分息为饵,分三次骗取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实际损失4万元。2.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自2012年6月起,以月息2分为饵,分八次骗取胡某甲人民币31万元,已支付利息4.46万元,实际损失26.54万元。3.2012年9月,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以2分息为饵,分两次骗取郑某甲人民币9万元,已支付利息0.54万元,实际损失8.46万元。4.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自2012年9月起,以月息2分为饵,分两次骗取夏某人民币8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实际损失7.7万元。5.被告人董向阳先后以公司有好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2年4月份起陆续骗取钟某某人民币33万元,出具借条连利息共37万元,实际损失33万元。6.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以月息3分为饵,2012年陆续骗取鄢某某9万元,2013年1月13日换条为10万元(含1万元利息),2013年1月20日骗取5万元(现金4.9万,含0,1万元的利息),2013年1月25日骗取4万元(本金3.88万,含0.12万元的利息),共计骗取17.78万元,2013年2月24日归还1万元,3月31日给其12份东至邮政存蓄银行存折,每份存折上有开户费5元,实际损失16.774万元。7.被告人董向阳以年利息12.5%为饵,于2012年6月18日骗取章某甲2万元。出具收据连利息2.25万元,实际损失2万元。8.被告人董向阳以年息1分为饵,陆续骗取杨某乙7万元(收款收据注明利息已付,但未明确支付了多少利息,被害人陈述称未支付利息,被告人供述称支付了1.5万元左右的利息,故利息无法认定),实际损失7万元。9.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骗取骆某某人民币15万元,未支付利息。10.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董某丙人民币5万元,未支付利息。11.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以年息1分为饵,于2012年3月2日,骗取程某甲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利息0.2万元,实际损失1.8万元。12.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以月息1分为饵,陆续骗取汪某庚、张某甲夫妇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实际损失4.4万元。13.被告人董向阳以有好项目需要存款为由,自2009年开始,陆续骗取江某乙人民币15.1万元,开具收据连利息20万元,2013年2月4日又骗取保费1.8万元,实际损失16.9万元。以同样的借口骗取江某乙的母亲曹某某1.9万元,出具收据连利息2.2万元,实际损失1.9万元。14.被告人董向阳以年息1分为饵,骗取金某丙人民币1.58万元,出具收款收据连利息1.68万元,支付利息零头0.058万元,实际损失1.522万元。15.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5日,以月息1分为饵,骗取张某丙人民币8.8万元,出具收款收据连利息10万元,实际损失8.8万元。16.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27日,以月息1分为饵,骗取张某辛人民币5万元,出具收款收据连利息6万元,已支付利息0.2万元,实际损失4.8万元。17.被告人董向阳以高息为饵,于2011年7月12日骗取孙某甲人民币3万元,承诺将每年的利息0.3万元给孙某甲交保险费,已支付保险费0.6万元,并归还了0.06万元,实际损失2.34万元。18.被告人董向阳以月息1分为饵,于2010年骗取杨某甲人民币6万元,出具的收款收据连利息6.7万元,当场支付了利息0.02万元,实际损失5.98万元;骗取杨某甲的女儿杨某人民币4万元,出具的收款收据连利息5.2万元,实际损失4万元。19.被告人董向阳以公司有好项目需要存款为由,以年息1分为饵,于2013年1月27日,骗取余某甲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利息0.5万元,实际损失4.5万元。20.被告人董向阳以月息1分为饵,于2012年4月10日、7月24日分别骗取陈某乙人民币1.6万元和1.7万元,并支付了利息0.33万元,实际损失2.97万元。21.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以月息1分为饵,自2011年开始,陆续骗取黄某甲人民币7.1万元,已支付利息0.84万元,实际损失6.26万元。22.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以月息2分为饵,自2013年元月起,分两次骗取张某庚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0.4万元,实际损失9.6万元。23.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自2012年11月20日起陆续骗取孔某某人民币29.3万元,出具借条30万元。24.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19日骗取董某甲4.9万元(出具借条5万元,含0.1万元利息),2012年5月15日骗取4.7万(出具借条5万元,含0.3万元利息),2012年6月,帮其买了一份0.5万元的保险,实际损失9.1万元。25.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陆续骗取郑某乙人民币8万元,郑某乙妻子李某甲4万元,郑某乙女儿郑某丙1万元,被告人董向阳出具了借条11.3万元,实际损失11万元。26.被告人董向阳以保险公司有好项目需要存款为由,于2008年2月23日骗取陈某丙人民币3万元,承诺每年利息3000元给陈某丙买一份保险,已买了四年,共1.2万元,实际损失1.8万元。27.被告人董向阳以年息1分为饵,自2011年起陆续骗取王某乙人民币3万元,承诺每年利息0.3万元给王某乙买一份保险,已买了一年,并支付了0.16万元利息,实际损失2.54万元。28.被告人董向阳以年息1分为饵,骗取江某丁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利息0.2万元,实际损失1.8万元。以同样的理由骗取江某丁的弟弟江某丙人民币0.6万元,出具的收款收据连利息是0.744万元。29.被告人董向阳以年息2分为饵,于2013年1月4日,骗取方某人民币2万元。30.被告人董向阳以年利息1.5-1.6万元为饵,于2013年2月12日,骗取韩某某人民币4万元。31.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以年息3分为饵,自2012年开始陆续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2万元,已归还1万元,实际损失11万元。32.被告人董向阳以存款为由,骗取蒋某甲人民币2万元,出具收款收据连利息为2.25万元,当场支付利息0.01万元,实际损失1.99万元。33.被告人董向阳以年息1分为饵,骗取蒋某乙人民币4.5万元,出具的收款收据连利息4.9万元,后给其儿子蒋某丙支付了0.6万元的保险费,实际损失3.9万元。34.被告人董向阳以高息为饵,2013年陆续骗取王某丙人民币8万元,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3.2万元、7.3万元的收款收据,已支付2万元,实际损失6万元。35.被告人董向阳于2009年开始,骗取汪某己人民币5.3万元,承诺每年利息0.5万元给汪某己买保险,已买了四年,共2万元,2013年2月28日重新换据,金额仍写为5.3万元,已归还本金2万元,实际损失1.3万元。36.被告人董向阳以年息1分为饵,自2011年起骗取陈某庚人民币3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0.4万元,实际损失2.6万元。37.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自2009年起陆续骗取姜某某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另骗取保险费1万元,实际损失5.4万元。38.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28日,骗取张某己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利息0.45万元,实际损失4.55万元。39.被告人董向阳以年息1分为饵,于2010年2月24日,骗取陈某甲人民币4万元,出具收据连利息4.4万元,另陈某甲将2010、2011年两年的保险费0.278万元交给董向阳,董向阳也未交给保险公司,实际损失共计4.278万元。40.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骗取何某丙人民币8万元,期间已归还2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实际损失4.4万元。41.被告人董向阳以年息1分为饵,骗取凌某丙人民币3万元,承诺每年的0.3万元利息给其买保险,已买了三年共0.9万元,实际损失2.1万元。42.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骗取了凌某甲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利息0.64万元,实际损失1.36万元。43.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以月息1分为饵,骗取了章某乙人民币1万元,出具收款收据连利息1.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44.被告人董向阳以月息1分为饵,骗取了周某某人民币1万元。45.被告人董向阳于2011年2月以年利息8%为饵,骗取孙某乙人民币7万元,2012年2月22日重新换据金额写为7.5万元,支付利息零头0.06万元,实际损失6.94万元;先后以年息8%、10%为饵,骗取孙某乙的母亲汪某乙及她的姐姐孙某丙人民币3.4万元,已支付利息0.1万元,实际损失3.3万元。46.被告人董向阳分别以高息、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骗取汪某丙人民币2万元,2008年至2010年每年给付利息0.04万元,共计0.12万元,2011年至2012年每年给付利息0.08万元,共计0.16万元,实际损失1.72万元,2012年6月16日重新换据为2万元;2012年7月27日骗取3万元;2012年2月18日,骗取汪某丙女儿汪某丁人民币4.5万元,出具收款收据连利息5万元;2013年2月10日,骗取汪某丙丈夫方某某2万元。47.被告人董向阳以高息为饵,自2012年12月开始,陆续骗取赵某某人民币3.5万元,出具的收款收据连利息是2.35万元,出具的收条连利息是1.7万元。48.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9月4日,以月息2分为饵,骗取何某甲人民币4.7万元,出具借条连利息5万元。49.被告人董向阳分别以借钱回家过春节、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从2013年1月开始,陆续骗取程某丙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董向阳未出具借条及收据。50.被告人董向阳于2012年2月5日骗取李某乙人民币3.35万元。51.被告人董向阳以年终保险业绩要冲刺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同事陈某己人民币5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0.1万元,实际损失4.9万元,被告人董向阳未出具借条及收据。52.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8日骗取何某戊人民币2万元,此款是何某戊将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董向阳,董向阳从POS机刷取的。53.被告人董向阳先后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完成业绩为由,自2012年7月开始,陆续骗取唐某甲人民币11万元,唐某甲姐姐唐某乙5万元,已归还3万元,实际损失13万元。54.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2日,以月息2分为饵,骗取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期间已归还1万元,并支付利息0.25万元,实际损失0.75万元。55.被告人董向阳于2012年5月骗取同事张某戊人民币2万元,未出具借条及收据。56.被告人董向阳以高息为饵,于2010年起陆续骗取了陈某戊人民币1.8万元,期间已归还1万元,并支付利息0.3万元,实际损失0.5万元。57.被告人董向阳以需要存款为由,于2012年2月27日骗取孙某丁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利息0.09万元,实际损失1.91万元。58.被告人董向阳以年息2分为饵,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3日,分两次骗取朱某某人民币6万元,已归还2万元,实际损失4万元。59.被告人董向阳以高息为饵,于2012年8月13日骗取黄某乙人民币1万元,已支付利息0.12万元,实际损失0.88万元。60.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以月息2分为饵,骗取程某乙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利息0.18万元,实际损失2.82万元。61.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从2010年起,以2-3息分为饵,骗取张某丁人民币6.5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实际损失4.5万元。62.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份,以每三个月0.5万元息为饵,骗取张某乙人民币4.5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实际损失2.5万元。63.被告人董向阳以年利息12%为饵,分两次骗取了董某乙人民币3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实际损失2.4万元。64.被告人董向阳在2009年将胡某丁已交的6万元保险费退保换成另外的一种险种,给胡某丁交了两年的保险费,共2.4万元,实际损失3.6万元。65.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从2010年开始,以年利息1.2分为饵,骗取凌某乙人民币10万元,承诺每年利息1.2万元给凌某乙夫妇买保险,买了三年,共3.6万元。2012年11月20日又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骗取凌某乙人民币6万元,支付了0.39万元的利息,承诺每年的0.5万元利息给她孙女买保险,已买了两年,共1万元,实际损失11.01万元。66.被告人董向阳从2012年8月9日开始,陆续骗取胡某丙人民币33万元,期间已支付利息2万元,实际损失31万元。67.被告人董向阳以高息为饵,从2009年开始,陆续骗取了陈某丁人民币3.2万元,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连利息在内,一张为3万元、另一张为1.1万元,实际损失3.2万元。68.被告人董向阳以完成任务为由,于2010年2月开始,陆续骗取了金某甲人民币7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2012年9月1日又骗取保险费1万元,实际损失7.7万元。69.被告人董向阳以月息1分为饵,于2011年6月开始,陆续骗取金某乙人民币11.28万元,出具的收据加利息分别为5万元、1万元、6万元,2013年2月19日因金某甲向被告人董向阳要债,董向阳将5万元收据收回,出具了一张6万元借条。70.被告人董向阳以有好项目需投资为由,于2012年元月份,骗取何某丁人民币11万元,当场支付利息1.1万元,2013年春节支付利息1.32万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董向阳说扣0.6万元交保险费,将收款收据改为10.4万元的欠条,但实际并未交纳保险费,实际损失8.58万元。71.被告人董向阳以保险公司需要资金投资为由,以年息1分为饵,于2011年3月11日,骗取余某乙10万元,当场支付利息1万元,下半年归还本金5万元,2012年又骗取2万元,实际损失6万元。72.被告人董向阳以高息为饵,于2008年2月27日骗取汪某戊1万元,2010年2月27日重新换了收款收据,将利息加进去改为1.3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73.被告人董向阳以高息为饵,于2012年11月17日骗取王某丁人民币1万元,已支付利息0.12万元,实际损失0.88万元。74.被告人董向阳以年利息12%为饵,自2010年10月起,陆续骗取郑某丁人民币5万元,期间已归还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0.6万元,实际损失1.4万元。75.被告人董向阳于2010年1月16日骗取胡某乙人民币1.5万元,未支付利息。76.被告人董向阳以替人垫保险费急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20日骗取江某人民币8万元。77.被告人董向阳以存款付高息为由,于2008年12月骗取桂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1年12月30日,董向阳连同利息重新出具了2.904万元的收款收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向阳基本无异议。且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镇营销服务部”公章一枚(私刻),董向阳假身份证一张,江某甲的真假身份证各一张,收款收据一本,收据两本等物证;借条,存折,收款收据,收据,汇款收据,保险单,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收条,信用卡复印件,银行客户回单,欠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的“举报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至县公安接受证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蒋某丁出具的“领条”,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东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曾请对董向阳寄押报告书、曾请、解除董向阳寄押报告书,东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随案移送清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镇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文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文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毕业证书复印件,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个人代理人保证合同,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保险营销员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准则、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解约处理办法、保险代理合同变更书、杜绝销售误导承诺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出具的“董向阳名下服务保单2003年至2013年3月份退保情况说明及董向阳名下服务保单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份退保情况补充说明”,东至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董向阳集资诈骗案受害人损失一览表,购房协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关于官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情况说明、2010年1月-2013年3月佣金收入汇总表、董向阳退保清单”等书证:证人汪某甲、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郑某甲、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向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董向阳提出的部分被害人欠条中包含利息、有的已支付部分本金、利息而未扣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董向阳对此并未作任何形式的书面记载,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依据条据并结合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及被害人钟某某、鄢某某等人的被诈骗数额及实际损失,本院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条据并结合被告人董向阳的供述,认定钟某某被诈骗数额为33万元、实际损失33万元,鄢某某被诈骗数额为17.78万元、实际损失16.774万元,杨某乙被诈骗数额为7万元、实际损失7万元,江某乙及其母亲曹某某被诈骗数额为18.8万元、实际损失18.8万元,金某丙被诈骗数额1.58万元、实际损失1.522万元,张某丙被诈骗数额为8.8万元、实际损失8.8万元,杨某甲及其女儿杨某被诈骗数额为10万元、实际损失9.98万元,陈某乙被诈骗数额为3.3万元、实际损失2.97万元,董某甲被诈骗数额为9.6万元、实际损失9.1万元,郑某乙及其妻子李某甲、女儿郑某丙被诈骗数额为11万元、实际损失11万元,蒋某甲被诈骗数额2万元、实际损失1.99万元,姜某某被诈骗数额6万元、实际损失5.4万元,陈某甲被诈骗数额4.278万元、实际损失4.278万元,章某乙被诈骗数额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周某某被诈骗数额1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汪某乙及其女儿孙某乙、孙某丙被诈骗数额10.4万元、实际损失10.24万元,方某某及其妻子汪某丙、女儿汪某丁被诈骗数额12.5万元、实际损失12.22万元;何某甲被诈骗数额4.7万元、实际损失4.7万元,吴某某被诈骗数额2万元、实际损失0.75万元,张某乙被诈骗数额4.5万元、实际损失2.5万元,凌某乙被诈骗数额16万元、实际损失11.01万元,何某丁被诈骗数额11万元、实际损失8.58万元,江某被诈骗数额8万、实际损失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向不特定的对象进行非法集资,金额共计553.968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达491.3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向阳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向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江某甲假身份证一张、收款收据一本、收据两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支公司官港镇营销服务部”印章一枚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的54214元,按比例退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周文胜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