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付绍信诉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绍信,青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69号原告付绍信,男,汉族,1945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省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0213532-X。地址:青县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书彦,青县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崔峰,青县人民医院医患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绍信诉被告青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绍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告青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崔峰、王彦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绍信诉称,2007年3月13日,原告因左腿砸伤入住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中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患腿皮肤缺血坏死等症,后经沧州中西结合医院行左小腿截肢术。术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假肢,2013年秋后,原告发现假肢不能继续使用,遂要求被告予以更换,被告却一再推脱,无奈诉至青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为原告更换假肢或支付更换假肢的费用12000元。被告青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既没有过失又没有过错,完全符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没有举证或申请鉴定来证明被告有过错,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没有过错。另外原告主张的假肢费没有实际发生,也就没有实际的损失,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付绍信因左腿砸伤入住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中,因原告付绍信皮瓣坏死,原、被告发生纠纷。2007年6月28日,原告付绍信之子付华强与被告青县人民医院签订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45000元后再无任何纠纷。以上事实由病历、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付绍信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更换假肢,故其要求被告青县人民医院为其更换假肢或支付更换假肢费用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绍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绍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庆余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