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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民一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一初字第0011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骑助力自行车去为客户调试显示屏,19时40分沿中央大街向南行至四区东门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辽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助力车受损的后果。原告被送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第3趾近节趾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足第4趾脱套伤,左腰、左肘、左膝及左小腿肿胀,第4趾远趾间关节以远组织缺如,趾甲及甲床缺如,趾骨外露。治疗16天后遵医嘱回家休养,支付医疗费19267.53元。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未能就此事故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所驾驶的辽xx**号出租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因此请求判令某公司在某理赔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医疗费19267.5元、护理费1448元(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90.5元×住院1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住院16天)、交通费440元、误工费22620元(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16元×事发至鉴定前一日195天)、残疾赔偿金46446元(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3223×20年×十级伤残10%)、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13年2月28日购买的苹果手机一部:3200元,2011年3月28日购买的领航牌REV0型燃油助力车一辆:2800元。可根据情况酌情按价值的一半赔偿3000元,共计9736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没啥说的,我的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元,应该由某公司赔偿。被告某公司辩称,关于伤残鉴定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服务业标准给付,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王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交警大队出具的调公交认字(2013)第12822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负全责,原告李某无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铁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0521729号门诊病志、0138080号住院病案各一册,证明原告李某在事发后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诊断结果及整个治疗过程。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铁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原告李某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住院治疗支付费用的情况。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铁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李某住院治疗所支付19267.53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支付120急救车费280元凭证一份,证明事发时向120急救车支付28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对原告花费急救车费204元予以确认。6、受损手机及助力车购买发票各一张及照片四张,证明此事故中原告李某受损苹果牌手机及领航REVO型燃油助力车的购买时间及价格。因鉴定费用太高,未作鉴定,同意某公司对助力车赔付800元、手机维修后去某公司报销的意见。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助力车同意赔付800元,手机原告维修后,到我公司报销。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某公司赔付原告助力车损失费800元,原告手机维修好后去某公司报销予以确认。7、某社区及调兵山派出所各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张某系母子,于2009年至今共同居住在调兵山市某小区5号楼2层34号。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调兵山市房产局出具的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母亲张某共同居住于母亲张某所有的房屋。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双脚功能丧失5%以上,为伤残Ⅹ级。被告王某质证,意见同某公司。被告某公司质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双脚丧失9%与法条伤残评定标准不吻合,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里明确载明“经计算(参考手功能):双脚功能丧失9%,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钟4.10.10.a条规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异议无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0日19时40分,原告李某骑助力自行车沿中央大街向南行至四区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辽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助力车和苹果手机受损的后果。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辽xx**号出租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20万元。经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为Ⅹ级残。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67.53元、护理费1447.49(辽宁省2013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365天×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住院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住院16天)、误工费16827.14元(辽宁省2013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021元÷365天×事发日2013年8月10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2月11日共计186天)、残疾赔偿金46446元(辽宁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20年×Ⅹ级伤残10%)、急救费20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领航牌REV0型燃油助力车受损800元,共计87292元(取整数)。本院认为,辽xx**号出租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故被告某公司在某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某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节,该主张要求过高,酌情给付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16元给付误工费一节,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遭受的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某公司同意按服务业标准给付,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本地区实情,酌情给付160元。因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对于原告受损的苹果手机维修意见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手机维修好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报销。对于被告某公司主张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一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87292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李某的苹果手机维修好后,按实际发生费用由被告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报销。三、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给付责任。诉讼费9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丽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某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六十五条某人对责任某的被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某金。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李燕盛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