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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溪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君与吕大、刘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吕大,刘利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君,男,出生于1969年7月29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大,男,出生于1970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刘利琼,女,出生于1971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李君与被告吕大、刘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2007年开始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做生意经营周转,截止2012年12月共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吕大、刘利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君与被告吕大相互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吕大、刘利琼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长期在广元市经营洁具、家装,因经营需要资金,二被告从2007年开始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2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对帐后,二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君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元)。借期壹年(可提前归还)。借款人中任何一方均承担全额还款责任。此借款用东坝园中苑*号商住房作抵押。借款人:吕大510824***刘利琼510824***2012年12月15日”,逾期,经原告催收无果,二被告又失去音讯,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0日起诉请求处理。同时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属被告吕大、刘利琼所有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原告交纳保全费253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大、刘利琼因经商周转所需在原告李君处借款400000元,有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原告并提供了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催收不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引起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而产生的保全费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明确约定,现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大、刘利琼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此款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2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荣人民陪审员  黎长楷人民陪审员  苟政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