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智敏与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邹圣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敏,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邹圣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杨智敏,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曜奇,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三西街原二食品厂楼。法定代表人:邹圣阳,经理。被告:邹圣阳,男,汉族,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投资人,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杨智敏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邹圣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曜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邹圣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敏诉称:2010年前原告就向投资人邹圣阳经营的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销售啤酒,截止到2010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啤酒款1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可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延给付。2011年4月18日、4月19日,原告又分三次卖给被告啤酒,合计货款540元,有被告聘用的吧台收款员出具的三枚收条可证,因被告迟迟不还货款,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1054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478.20元,两项合计14018.20元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邹圣阳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收据3枚及欠据1枚,证明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系被告邹圣阳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大型餐馆;酒水、烟销售。原告向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销售啤酒,截止到2010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啤酒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4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销售啤酒,欠原告酒款54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三枚。后因被告未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出具的欠据及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4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给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根据欠款发生的时间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此标准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故被告邹圣阳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智敏货款105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利息。二、被告邹圣阳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银海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