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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x1与张x1等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1,张x1,张x2,滦平县巴克什营中心卫生院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陈x1,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1,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张x2(亦系被告张x1之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巴克什营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组织机构代码40211825-5。法定代表人曹明岭,院长。原告陈x1与被告张x1、张x2、滦平县巴克什营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巴克什营卫生院)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1之委托代理人戴颖周,被告张x2(亦系张x1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平,巴克什营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曹明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1诉称:被告张x2系原告陈x1前妻,二人均系再婚。原告第一次婚姻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张x2与前夫曾育有一子张x1。原告与被告张x2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双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在两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在离婚协议上明确说明双方“无共同子女”。2011年,原告第三次结婚,妻子张x3也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2012年,原告与张x3的儿子出生。在给自己儿子上户口时,经有关部门示明,原告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居然是“第二胎”。经查实,户口登记上竟然记载原告同被告张x2曾生育一子张x1的虚假事实。经原告查明,得知被告张x2以非法手段,通过被告巴克什营卫生院为被告张x1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在父亲姓名一栏中,竟出现了原告的名字。被告巴克什营卫生院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为第一、第二被告出具虚假的《出生医学证明》。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给原告带来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张x2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张x1随我们一起生活,原告知道张x1没有户口。《出生医学证明》是原告的姐姐陈x2去办理的。我不存在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这些事情都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克什营卫生院辩称:《出生医学证明》是我院开的。当时陈x2携带新生儿父母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办理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x1与张x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3日协议登记离婚。2008年11月,陈x1委托其姐陈x2到巴克什营卫生院办理张x1的《出生医学证明》,巴克什营卫生院为张x1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根据《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张x1父亲系陈x1,母亲系张x2。2012年,陈x1再婚,并生育一子陈x1。审理中,原告陈x1主张被告张x2及巴克什营卫生院未经其同意在《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一栏使用原告陈x1的姓名,侵犯了其姓名权。被告张x2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陈x1当时对于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一事知情。巴克什营卫生院向本院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该登记表显示陈x2于2008年11月9日领取了张x1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陈x1的姓名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巴克什营卫生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系原告陈x1委托陈x2办理的。原告陈x1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侵犯了其姓名权,故原告陈x1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生医学证明》使用陈x1姓名是否得当的问题,原告陈x1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x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