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于2009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O14)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富某康公司B10栋与B11栋之间二楼及三楼鞋柜区伺机盗窃。随后,张某趁四周无人之际,先后打开被害人刘某、唐某、魏某、陈某、郑某、康某、廖某的鞋柜。窃走被害人刘付某2S手机一部;唐某小米2S手机一部;魏某小米1手机一部;陈某华为手机一部;郑某联想A630手机一部;康某天语E780手机一部;廖某天语W806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总价值为3,910元。尔后,张某在离开现场时被人赃并获,涉案赃物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检举了陈某明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昭 贤书记员 颜伦灿(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