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与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侵犯房产权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银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东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挺,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海西路188号派胜大厦四楼南座。法定代表人郭军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源,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争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局)、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置业公司)因侵犯房产权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挺,上诉人巨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奎、刘源,被上诉人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9月29日,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柴公司)与西北轴承厂共同投资组建原告常银公司,常柴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200万,占注册资本的60%,西北轴承厂认缴的出资额为800万,占注册资本的40%,双方合资经营的期限为10年。后双方扩大出资,1997年,经西北轴承厂与常银公司确认出资证明,西北轴承厂根据1996年3月20日的《常银公司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将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资产作价4255740.73元,自1997年1月1日起向常银公司投资,后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房产及其他资产由常银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1998年11月26日,住房保障局给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轴集团公司)颁发银川市“房产所有证有限034号”,房屋坐落为新市区怀远路,房屋编号为11,面积为2901平方米。2001年4月17日,西轴集团公司作出了“西轴集发(2001)7号”文件,同意西轴房地产公司按股份合作制的形式进行改制。2001年7月30日,西轴集团公司作出“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关于集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投入资产的决定。2001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宁经贸(企改)发(2001)436号”文件,同意西轴房地产公司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1年10月22日,西轴集团公司作出了“西轴集发(2001)28号”文件,同意西轴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宁夏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房地产公司),并无偿继承西轴房地产公司的资产。2001年12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作出“宁财(企)发(2001)1053号”文件关于西轴房地产公司改制资产处理和股权设置方案的批复。2002年6月25日,被告根据“宁经贸(企改)发(2001)436号”文件和“西轴集发(2001)28号”文件关于将“西轴房地产公司”改制为“巨力房地产公司”的精神,给巨力房地产公司颁发了“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35**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为新市区怀远路,房屋编号为11,面积290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厂房。2004年3月18日,常银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营业期限延长10年,延长期限为200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2009年第三人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归还房产,后第三人以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位置不明确为由撤回起诉。2009年11月10日,巨力房地产公司作出“宁巨房(报)字(2009)18号”文件,向被告申请明确“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35**号房屋产权证”所属房屋的具体位置。2010年5月25日,巨力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要求将房屋坐落“新城区怀远路”更改为“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被告经审核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事项,于2010年6月2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西夏区怀远西路501铸三车间,房屋面积2901平方米,设计用途为车间,权属性质为商品房。2012年11月26日,巨力房地产公司将法人名称变更为巨力置业公司。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巨力置业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常银公司返还位于银川市怀远西路501号,面积为2901平方米的房产。原告认为被告给巨力房地产公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过程中没有履行审查、审核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于2013年7月10日向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应先提起对涉案房屋确权的民事诉讼,来解决其与巨力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本案应依法裁定中止。经审查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范围,并非是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即不属于裁定中止诉讼的法定事项。关于第三人述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经审查,原告自1997年起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至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依据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10018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房产,原告在应诉时才得知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坐落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铸三车间的房产登记,随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5月25日,巨力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提交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等材料,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颁发了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经查该“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与该院于2013年11月5日在宁夏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存在出入。两份文件文号一致,作出时间一致,内容却不一致,前者是西轴集团关于向“房地产公司”投入资产的决定,后者是向“房地产公司和工业设计院”投入资产的决定;前者现已使用资产为309万元,后者是440万元;前者划拨资产明细见附表一,后者见附表二,并且涉案房屋作为划拨资产只写明价值,并未标明面积和坐落,无法证明与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中的房屋是一致的。另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35**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房屋设计用途为厂房,被告颁发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时却将房屋性质变更为商品房。此外,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材料之房屋分间平面示意图(被告证据一第六项)、房屋平面图、宗地图(被告证据二第八项)相互矛盾,房屋分间平面示意图中关于11号房屋面积核算的范围与证据二第八项房屋平面图所圈定的铸三车间范围不符,且与宗地图中铸三车间的面积2180.39也不符,该材料无法证明铸三车间与“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中**号房屋的具体联系,也无法确认11号房屋的真实面积。综上,被告在作出颁发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向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颁发的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承担。宣判后,住房保障局、巨力置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住房保障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依职权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的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后,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了实地查看和必要的询问,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经审查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分别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第27条,《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第20条、第30条规定的发证条件,遂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用以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以1997年《常银公司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铸三车间已出资入股,其对该资产享有所有权。但西轴集团公司在1998年办理的证号为有限034号产权证书,仍将该资产登记在西轴集团公司名下。这说明,西轴集团公司实际未将资产出资入股被上诉人。2001年原审第三人改制时,经政府部门批准,西轴集团将铸三车间作为改制资产划归原审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证书。2、一审判决认定两份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存在出入”。上诉人认为,该两份文件虽然内容不尽一致,但该两份文件均确认将铸三车间划归原审第三人,并不是出资人给被上诉人。3、一审判决以房屋平面图与宗地图记载的房屋面积不一致为由,认定无法证明铸三车间与已办理房屋的具体联系及已办证房屋的真实面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房屋平面图与宗地图属于原审第三人申请登记提交的相关材料,其记载或显示的房屋面积,仅是原审第三人申请等级的房屋面积,而产权证书所登记的房屋面积,并不是以原审第三人的申请面积为准,而是以上诉人最终实际测量确认的面积为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铸三车间房屋归属的民事诉讼,法院已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这属于典型的“行民交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本案应先裁定中止审理。上诉人巨力置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因企业改制所得,依据西轴集团公司文件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批复文件,取得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财产所有权。原审被告依据上述文件为上诉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上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原审被告的行为合法,有效。二、现房屋产权证号为“西夏区字第20100186**号”,所对应的房屋名称为“铸三车间”面积为2901平方米。该涉案房屋在上诉人企业改制前,是由西轴集团公司于1998年11月26日办理了初始登记,取得了银川市“房屋所有证有限034号”,所有权人为了西轴集团公司,对应“房产所有证有限034号”中编号第“11”“面积2901平方米”。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颁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书是合法有据的。前后两份房屋产权证书中指向的房屋是同一房屋,是唯一的,且名称、坐落、面积、性质未发生变化,可以确定其一致性。一审(2013)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房屋的设计用途与房屋性质属于两个不同的房屋属性,原审被告在为上诉人换发房产证时,不存在房屋性质变更。故一审判决混淆了二者的概念,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三、本案中,宗地图的面积是西轴集团公司提供的,而登记的面积是原审被告实行勘测的。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所以房屋面积应以登记机构实地查看为准。故不存在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事项。被上诉人常银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维护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二、住房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答辩人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997年,经西北轴承厂与答辩人确认出资证明,西北轴承厂根据《常银公司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将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资产作价4255740.73元,自1997年1月1日起向答辩人投资。后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房产及其他资产由答辩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多年来原告缴纳了该房产相关的土地、房产税,铸三车间应属于答辩人公司管理使用的财产。三、住房保障局给巨力置业公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过程未进行实地调查、勘查、审核职责,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给巨力公司办理了房屋坐落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铸三车间的房权证号西夏区字第20100186**号,侵害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四、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情形,不属于裁定中止诉讼的法定事项。另外巨力置业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原物,诉争返还的房屋就是房权证西夏区字第2010018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并没有提出房屋归属的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常柴公司章程、常柴公司及西北轴承厂验资报告、常柴公司及西北轴承厂关于实物作价入股的协议书、常银公司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常银公司出资证明、常银公司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营业税申报纳税汇报、西轴集团公司北厂区(原柴油机厂)宗地图(证实铸三车间的面积为2180.39平方米)、银川市房产所有证有限034号、关于集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投入资产的决定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关于集团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工业设计院投入资产的决定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关于申请明确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35**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位置的报告、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35**号房屋所有权证、门牌启用书、银川市地名办公室所作的说明、银川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关于西轴房地产公司《关于实施股份合作制改制的报告》的批复“西轴集董发(2001)7号”、关于西轴房地产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西轴集发(2001)28号”、关于西北轴承宁夏房地产有限公司改制的批复“宁经贸(企政)发【2001】436号”、房屋分间平面示意图、银川市房屋所有权堪丈审核表、发证收费单、银川市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表、地名证书、房屋平面图、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房屋所有权审核表、银川市房屋登记收费计算表、(华恒信评估事务所)5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宇瑞衡评报字(2004)第02号《常银公司拟转让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各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银公司是常柴公司与西北轴承厂共同投资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常银公司章程第三条规定“任何一方在常银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撤回出资”,第四十八条规定“双方合资经营期限为十年”。在常银公司经营期间,西北轴承厂变更为西轴集团公司。1996年3月20日常银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重新投入扩大资本,由西轴集团公司和常银公司共同出资。1997年1月1日,西轴集团公司将原属柴油机厂的有关房屋、厂房、设备,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资产作价4255740.73元,向常银公司投资(有出资证明为证),后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房产及其他资产亦由常银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2001年7月30日,西轴集团公司又将原向常银公司投资的资产(包括铸三车间在内的资产)重新划拨给西轴房地产公司,形成了违规抽逃资金,重复出资的情况。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及常银公司章程第三条“任何一方在常银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撤回出资”的规定,其抽逃资金的行为属无效行为。因巨力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6月25日办理的“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35**号房屋产权证”所属房屋的具体位置不明,2009年11月10日,巨力房地产公司向住房保障局提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将房屋坐落由“新城区怀远路”更改为“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由于常银公司是2008年8月办理了怀远西路501号的门牌号码启用书,而巨力房地产公司是2010年5月18日办理的怀远西路501号的门牌号码启用书,巨力房地产公司办理怀远西路501号的门牌号码启用书的时间在常银公司之后,巨力房地产公司向住房保障局提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巨力房地产公司尚未取得怀远西路501号的门牌号码启用书。住房保障局于2010年6月21日给巨力房地产公司颁发了“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屋产权证”,其为巨力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因为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测量面积不同,所指向的位置不同(巨力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位置图与西轴集团公司提供的原柴油机厂位置图不同),所依据的相关文件的内容不同(西轴集发(2001)18号文件文号相同,作出时间相同,内容却不同),所以住房保障局给巨力房地产公司办理铸三车间的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权证未进行实地调查、勘查,未尽合理审核职责。故上诉人住房保障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西轴集团公司将原向常银公司投资的资产又重新划拨给西轴房地产公司,造成了上诉人巨力置业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住房保障局违规给巨力房地产公司办理了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房权证,其行为属无效行为,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住房保障局提出住房保障局给巨力房地产公司的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已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常银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巨力置业公司提出巨力置业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因企业改制所得,西夏区字第2010018647号产权证”是合法取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负担25元,上诉人宁夏巨力置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自治审 判 员 王 斐代理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