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肖雨与王志东、田树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雨,田树斌,王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057号原告肖雨,自由职业者。被告田树斌,1978年4月24日。被告王志东。原告肖雨与被告田树斌、王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雨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雨、被告田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雨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关于南方花园竞彩店的三方协议,原告实际出资146000元,获得该竞彩店三分之二的股份,并约定被告王志东应在四个月内向原告支付73000元以获得竞彩店三分之一的股份,但被告王志东至今未支付。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竞彩店的经营达成协议,约定经营资金200000元,第一阶段启用5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重新签订了投资协议,并废止了9月9日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资金70000元,两被告负责投资,并对此70000元有资金保本及支付固定红利的义务。三方决定原告9月26日支付的5万元为该协议的70000元投资的一部分,且原告于11月5日向两被告支付了剩余投资款20000元。后被告王志东不知所踪,竞彩店不断亏损,原告与被告田树斌将竞彩店转让,转让资金61000元及竞彩店剩余资金9670元,由原告收取,对外的债权1300元由被告田树斌取得。原告认为,根据协议,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红利20000元,赔偿违约金49000元,补足营运资金60330元,扣除被告王志东应获得的竞彩店转让资金20334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899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108996元。被告田树斌辩称,竞彩店每人三分之一的股份,亏损也应当是每人分担三分之一。被告王志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树斌独自拥有南方花园竞彩店。2012年9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46000元,获得该竞彩店三分之二的股份,并约定被告王志东在四个月内向原告支付73000元以获得竞彩店三分之一的股份。2012年9月19日,三方约定筹资200000元用于竞彩店经营,成本为每月20000元,若竞彩店经营盈利不足于担负成本,则三人以现金补足,同时约定分阶段启用资金,每50000元为一个阶段。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由原告负责筹资。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王志东交付了50000元。2012年11月5日,三方又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原告筹资70000元给两被告投资,两被告对原告资金有保本的义务,金额不足时由两被告补足。三方原签订的200000元投资协议于本协议签订日作废。投资期限暂定两个月,原告每月收取投资红利7000元,店铺租金8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收条,但���告并未实际向两被告支付钱款,此款实际是原200000元投资款的成本。另50000元即2012年9月26日原告支付的50000元。此后,被告王志东于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红利。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田树斌将竞彩店转让给他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田树斌签订协议,确认竞彩店转让款58000元、房租押金3000元、竞彩店剩余资金9670元,合计70670元,由原告暂收,竞彩店的债权1300元由被告田树斌负责收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方协议、合作协议、投资协议、转让协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投资协议主张两被告还本付息,故本院只针对此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对三方原合伙事宜不予理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三方于2012年11月5日达成的投资协议,将原告原用于合伙经营的50000元的性质重新进行了约定,即约定两被告对原告保本、付红利��从法律关系而言,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其中的红利,实为利息。两被告应按约定保证原告的本金。但原告实际只支付了50000元,故两被告应归还原告50000元。原告并未支付另外20000元,不能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在合伙期间的经营成本,可另行处理)。根据协议,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7000元红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原、被告关于红利的约定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被告王志东给付原告10000元红利时,两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利息为1687元,多支付的8313元应扣减本金,即自2013年1月1日起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687元。原告自愿扣除三人合伙期间被告田树斌应分得的钱款203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至2013年7月21日原告取得合伙款时,原��应得利息为5117元,即此时本息合计46804元。扣除20334元,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2647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其利息为357元,故两被告合计应归还原告26827元。被告王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树斌、王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雨借款26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0元,由原告负担2010元,被告田树��、王志东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娄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