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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广林与袁珺、顾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李民初字第0110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被告顾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笑梅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系买卖关系,被告袁某长期向原告赊购胶皮头,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袁某累计欠原告货款91450元,后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货款,被告袁某口头答应付款,但至今未给付。被告袁某、顾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袁某的经营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的欠款91450元。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袁某欠原告货款91450元的事实。被告袁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顾某辩称:欠款是袁某和原告的货款往来,原系袁某父亲袁传宏欠原告的钱,后来袁某父亲身体不好,就把厂交给袁某经营,这个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现金投入的。货款实际上是袁某父亲欠的,当时共欠十多万,后来还了几万,剩下这么多。关于本案的欠款我并不知情,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20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货款计914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袁某、顾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1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袁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归还欠款91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顾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9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被告袁某、顾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袁某、顾某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6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