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李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赵某认为自己也是被骗来的,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配合才看管别人,自己也是被关的,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李某、吕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以来,被告人���某、吕某、赵某先后被骗至嘉兴市加入天津天狮化妆品传销组织,后伙同“向南”、“杨俊”、“辛斌”、“刘旭”等人(另案处理),为使被“董艳”(另案处理)骗至嘉兴市的杨某、翁某、王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在南湖区栅堰新村42幢104室内,采用没收手机、房间上锁、贴身跟随、捂嘴、言语威胁等方式,剥夺杨某、翁某、王某的人身自由。其中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0月3日进入该室内,被害人杨某、翁某、王某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10月1日、10月2日被骗至该室内。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害人王某利用外出看病之机脱离控制并报警,当日被害人杨某、翁某被解救。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王某、翁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吕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结伙以拘禁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赵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合计15天,李某、吕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合计26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李某、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三、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 晔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