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宾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蓟刑初字第007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宾,曾用名张海宾,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业,群众,住蓟县。2004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7月27日减刑释放。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刑诉(2014)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宾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宾及其辩护人王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群众张X报警称怀疑被告人张宾使用假印章,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扣留张宾持有的印有“天津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镇政府”字样的两枚印章。公安机关当日依法将张宾传唤到案,张宾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在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支付450元费用让蒙德银(已判刑)为其伪造“天津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印章一枚,“蓟县杨津庄镇政府”字样的国家机关印章一枚,“天津市蓟县交通公路管理所”、“天津市蓟县交通局公路管理所”字样的事业单位印章各一枚,用于为他人办理贷款开具虚假的收入证明使用,并约定贷款办理成功后,获取一定比例的好处。经查,上述四枚印章均系伪造,现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赵X英、李X东、孙X博、张X国、张X雄、王X龙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宾与他人合意共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共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国家机关及公司、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和信誉,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张宾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张宾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宾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宾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二、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四枚伪造印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冯 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