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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合肥福磊石材有限公司与吴建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福磊石材有限公司,吴建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合肥福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莉,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建樟,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深丘北路83号。委托代理人:XX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元,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福磊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建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福磊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龙、叶莉,被告吴建樟及其委托代理人XX生、陈庆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福磊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截止到2012年1月8日所供石材全部供应完毕。2012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所供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各类石材价款总计1200727.66元。扣除已付的1050000元,截止到2012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0727.66元。自2012年1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又陆续支付6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727.6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0727.66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159.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起暂算至2014年1月9日止,总计730天,之后款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止,即90727.66元×6.15%年÷365天×730天=11159.5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90727.66元减少至70727.66元,逾期利息损失也按70727.66元计算。被告吴建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石材货款为70727.66元,并不是90727.66元。原告供给被告的石材厚度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8月13日签订了的石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石材厚度应为18毫米。后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艺公司)把从原告处购买的这批石材供给了淮南市万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行公司),因万行公司拖欠货款,东艺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提起诉讼。万行公司在诉讼中称,东艺公司供给的石材厚度达不到18毫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被告所欠货款暂不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要求原告供应石材并向原告出具便笺一张,该便笺上载有“阿曼米黄”等石材的单价及石材厚度为18mm等内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荣育在便笺上签名。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12年1月9日,经原告工作人员蔡文辉与被告结算,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各类石材价款总计1200727.6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50000元,尚欠原告150727.66元。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80000元,现尚欠原告70727.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被告提供的便笺、吴建樟的徽商银行合肥蜀山支行活期明细、《材料结算表》,手机短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表》,该证据虽与被告提供的《材料结算表》在有无加盖原告公章上不同,但从被告提供的便笺反映在便签上签名的是陈荣育,而非蔡文辉,且陈荣育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荣育同意向被告提供石材也系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安徽东艺石业有限公司起诉淮南市万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理案件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和《传票》,淮南市万行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目录》和部分证据及《鉴定评估申请书》,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石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支付石材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至开庭审理这一合理时间内仍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70727.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款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损失应当自2014年3月3日开庭审理的次日开始计算,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万行公司在诉讼中称东艺公司供给的石材厚度达不到18毫米的辩称,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万行公司的抗辩不能对抗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福磊石材有限公司70727.66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合肥福磊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339元,由吴建樟负担1520元,合肥福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