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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与杨红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杨红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住所地:安塞县城前街。负责人朱颜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红红,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安塞县马家沟。委托代理人鲁静国,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3)塞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杨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静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15日1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赵喜龙驾驶陕K688**(主)陕KG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398KM处时,因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撞在前方肖红恩驾驶的豫AK27**(主)豫AG3**(挂)重型半桂牵引车尾部,致陕K688**号车驾驶人赵喜龙、乘车人张引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喜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肖红恩无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3131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豫AK27**号车损失总额为12465.00元,鉴定费1000.00元。2013年3月1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2)1224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688**车辆按报废处理,损失总额为228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原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赵喜龙因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为:“驾驶人赵喜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肖红恩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陕K688**(主)陕KG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杨红红所有,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的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红红垫付了豫AK27**号车有关损失及本车人员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提供的“张永红”的医疗费票据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姓名不符,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引红与张永红属同一人,故对原告提供的张永红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原告未向豫AK27**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陕K688**号车车损及车上人员损失,应扣除豫AK27**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限额200元及赵喜龙医疗费用限额2000元。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为:陕K688**车损228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施救费11649.00元,赵喜龙医疗费8114.56元、辅助器具费1150.00元、误工费2568.00元、护理费2568.00元、伙食费720.00元,豫AK27**车损12465.00元、施救费11569.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3303.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杨红红赔偿陕K688**(主)陕KG5**(挂)车损227800.00元、施救费11649.00元、鉴定费35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杨红红赔偿垫付的豫AK27**(主)豫AG3**(挂)车损4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车损8465.00元、施救费11569.00元、鉴定费10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红垫付的赵喜龙医疗费6114.56元、辅助器具费1150.00元、误工费2568.00元、护理费2568.00元、伙食费7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榆林市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判决陕K688**号(主车)损失为228000元是错误的,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损失应为150355元。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相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数、标准及方法来计算。第一、保险合同约定陕K688**号(主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约定的该车重置价)为277000元。第二、保险合同约定陕K688**号(主车)的月折旧率为1.10%。第三、该车已使用35个月,残值作价20000元。第四、计算公式为: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重置价×【1-折旧率(已使用月数×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残值。第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损失应为(150355元):277000×【1-(35×1.10%)】-20000元。2、榆林巿物价局依据主观臆想的价格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赔偿依据。第一、“经市场调查新车销售价为282000元”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真实的;而且超过了保险限额,不符合保险赔偿的“损失补偿原则”。第二、既然是新车销售价,本应包含了增值税率和车辆购置附件税率。却又重复计算,结果是新车价值高达306181元,明显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陕K688**号(主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约定的该车重置价)为2770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赵喜龙的辅助器具费和住院天数是错误的。第一、一审判决赔偿赵喜龙的辅助器具费1150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判决。第二、赵喜龙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时间为:靖边县医院住院3天;宝塔区医院住院13天,共计16天。而一审法院依据24天判决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相关费用的承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2、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安塞县人民法院(2013)塞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陕K688**号(主车)车损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车损77445元。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安塞县人民法院(2013)塞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关于车辆鉴定费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500元鉴定费。3、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安塞县人民法院(2013)塞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关于赵喜龙的辅助器具费和住院天数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辅助器具费1150元,少承担人损赔偿1952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红红答辩称:1、榆林市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其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在本案中上诉人和榆林市物价局采用了两个不同的计算方式,从而得知了两个不同的鉴定标的价格。这两种方法中,对该车的适用年限和残值作价的意见是一致的,其意见出入点是对被鉴定标的物是按照新车销售价格确定还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来确定及计算公式上的差异。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3、关于赵喜龙的住院天数,请二审法院查明后对该项依法改判。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两份证据,分别为保险条款一份和保单抄件一份。证明目的:1、陕K688**主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该车重置价和保险金额为277000元;2、合同约定了该车的月折旧率为1.1%以及该车的计算公式。被上诉人杨红红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关联性,认为不能说明是对陕K688**号主挂车,我们认为不应该作为二审的新证据。这个保险条款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对第二份证据,虽然是打印出来的,但是没有加盖保险公司的印鉴,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明该车的重置价为277000元)。综上,我们认为这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有能力提供但是却没有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提交的一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虽然被上诉人杨红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且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提交一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杨红红雇佣的驾驶员赵喜龙因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为:“驾驶人赵喜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肖红恩无责任”。肇事车辆陕K688**(主)陕KG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上诉人杨红红所有,该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的期限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称一审法院依据榆林市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判决陕K688**号(主车)损失为228000元是错误的,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判决在赔偿数额计算上不无不妥。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9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南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