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黄某、徐某、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徐某,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朝晖,广东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徐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徐某及其辩护人吴朝晖、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徐某等人到泗县清水湾公园附近“亮亮活羊馆”吃饭,酒后,被告人黄某到“渔港湾”饭店内拿两把菜刀,同饭店厨师被告人于某一起返回“亮亮活羊馆”饭店滋事,将“亮亮活羊馆”饭店内餐桌掀翻,东西砸坏,后被告人黄某、徐某、于某与“亮亮活羊馆”饭店老板解某甲、解某乙、张某发生吵打,被害人解某甲左手被砍伤,被害人张某头部被砍伤,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解某甲、张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徐某、于某犯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徐某、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徐某等人到泗县清水湾公园附近“亮亮活羊馆”吃饭,酒后,被告人黄某到附近“渔港湾”饭店内拿两把菜刀,同饭店厨师被告人于某一起返回“亮亮活羊馆”,将“亮亮活羊馆”内餐桌掀翻,东西砸坏,后被告人黄某、徐某、于某与“亮亮活羊馆”老板解某甲、解某乙、张某发生吵打,被害人解某甲左手被砍伤,被害人张某头部被砍伤,经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解某甲、张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于某与被害人解某甲、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于某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9月29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3月28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3月27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抓获经过证明,于某于2013年3月27日到泗县公安局三湾派出所投案。徐某于2013年3月28日到泗县公安局三湾派出所投案。2013年3月29日泗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并进行网上追逃,黄某于2013年9月29日到泗县公安局三湾派出所投案。(二)伤情证明,解某甲、张某、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83年9月5日;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73年4月20日;被告人于某出生于1986年2月22日。(四)前科证明,徐某、于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黄某于2010年5月9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罚款。(五)辨认笔录证明,解某甲、解某乙、张某指认三被告人情况。(六)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徐某赔偿解某甲、张某损失,解某甲、张某对徐某、于某表示谅解。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解某甲被人打伤造成左手掌形成4厘米创口,为轻微伤;张某被人打伤造成头部形成1.5厘米创口,为轻微伤;徐某被人打伤造成头部形成4.8厘米创口,为轻微伤。三、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四、证人证言(一)解某丙证明,他在解某甲活羊馆打工。晚上9点左右,黄某一行人来店里,在999包间内吃喝,黄某一个人先出去,一会从外面提两把刀骂骂咧咧进来了,到大厅里拿菜刀朝铁柱子上砍,砍了好几刀,也没人敢劝,砍过柱子,黄某就提菜刀进999包间,老板解某甲就上去夺下一把刀,黄某把999包间桌子掀翻了,在里边砸东西,砸一会,他们就出来了,走到大门口,黄某又返回大厅,又去踢店里其他人,又从店里拿刀要砍人,他就到外面去报警,他回到屋里看到黄某拿刀正在砍解某甲,解某甲用手挡,砍到左手了。(二)刘某证明,当晚9点多,黄某和几个人到店里吃饭,他看见黄某在外面吃过了,喝的醉醺醺的,他们在999包间内吃饭,后来他听到包间内有掀桌子的声音,接着黄某他们就出来了,其中一个高个子胖子将大厅内一张桌子掀翻了,一个瘦子要结账,黄某与胖子不让结账,黄某还踢玻璃门,胖子在旁边说砸,使劲砸,解某乙就不愿意,与对方吵,胖子从大厅拿把菜刀砍解某乙母亲张某,砍到头部,解某甲、解某乙看他母亲被砍就与胖子、黄某打起来,黄某拿菜刀,胖子拿钢管打的,解某甲年手被砍伤,解某乙脖子、嘴都破了。(三)王某证明,那天晚饭后,他在唐朝大酒店门口遇到徐某,说话时,徐某接到黄某电话,后来他、徐某、黄某等几个人到亮亮烧烤店,在房间内喝了几杯,然后黄某就出门了,几分钟后黄某手里拎了两把菜刀进来,跟他一起来的还有他饭店厨师于某,徐某看见黄某手里拿刀就问干什么,黄某也没说话,徐某就把菜刀夺下来并叫于某拿走,于某就把菜刀拿走,他们继续喝酒,喝了两杯后,黄某什么也没说,起身就将桌子掀翻,掀桌子时将房间内电棒砸坏了,就听到里面稀里哗啦的声音,黄某几个人从包间出来,他当时站在烧烤店门里面,出玻璃门时,徐某用脚踢翻一个桌子。打架没有因为什么事情,就是黄某喝醉了。(四)单某证明,他看到黄某、一胖子和解某甲兄弟等人打架的,双方互相撕拽,都打乱了,他看到解某甲妈头上有血躺在地上,还有一个胖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五)魏某证明,她看到一个胖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解某甲妈也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后来警察就来了。(六)解某乙证明,当时他在包间内收拾东西,听到砸东西声音,他出门看到有几张桌子被踢倒,他妈就拦住黄某,问为什么砸东西,黄某什么也没说,就用菜刀砍他妈头部一下,他就上前拽住黄某,和黄某一起吃饭的一个胖子抡起手中钢管砸他头、背,他被砸晕了,后面什么事情他就不知道了。五、被害人陈述(一)解某甲陈述,他在泗县清水湾公园对面开饭店“亮亮活羊馆”。2013年3月25日晚上,黄某和徐某、王某某还有一个人到他店里吃饭,他们是在包厢里吃饭的,五分钟左右,黄某就走了,两三分钟后,黄某和他饭店合伙人于某一起回来,黄某一手拿一把菜刀,于某手里拿一根钢管,黄某骂他,并把门口一个塑料凳子踢翻,拿菜刀朝他屋里的钢柱子砍,他把他右手的菜刀夺下来,他把菜刀放在房间里墙跟地上,紧接着黄某就把房间桌子掀了,之后黄某、徐某又来到大厅把大厅的四张桌子掀翻,他妈妈说怎么砸东西,徐某就拽住他妈,把他妈砸倒地上,他哥被打倒在地上,他就上去把徐某按倒地上,徐某就用菜刀来砍他,他左手被砍伤,黄某拿刀想来砍他,他妈妈上去拉,黄某动就用刀砍他妈,他妈头被砍伤,他哥就去抱黄某,于某就用钢管朝他哥身上打,后来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他以前和黄某没有矛盾。(二)张某陈述,当时她在厨房洗碗,听到大厅里有砸东西的声音,她出来看到大儿子解某乙被打倒地上,大厅里四张桌子被掀翻,999包间也被砸了,她就问渔港老板和一个胖子,怎么打人还掀桌子,胖子什么也没说,扬起手中钢管往她左肩部打一下,她被打倒在地上,当时就晕了。六、被告人供述(一)黄某供述,当天晚上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到“亮亮活羊馆”喝两杯,他就和朋友于甲过去了,他看到徐某、王某和徐某的一个朋友在最里面一个包间内吃饭。席间,他说徐某在外面挣钱了,也看不起人了,回来也不联系他,说着他就站起来了,徐某也站起来,站起来时将桌子带倒了,徐某用手指敲他头说,别和他洋鼻洋眼的,他就说随便你,说完他就往外走,这时服务员就给解某甲哥说有人把桌子掀了,于甲说不是掀的,是弄倒的,解某甲哥说那把账结了,于甲问多少钱,解某甲哥说700多,于甲说怎么这么多,解某甲哥说桌子也得赔钱,徐某和解某甲哥也不知道说什么就在一起撕拽,他上前去拽解某甲哥的手并说弄什么的,有人拿啤酒瓶砸他,他就踹亮亮哥一脚,当时自己喝醉了,具体怎么打的记不了清。(二)徐某供述,2013年3月25日晚上9点左右,黄某打电话给他,要见面聊聊,后来他和王某某、于甲、黄某一起到“亮亮活羊馆”吃饭,黄某说买点清酒来喝,就出门了,黄某拿了六瓶清酒喝了一会,黄某自己出门,回来后手里拎了两把菜刀,他说黄某你拿刀干什么的,他就将菜刀夺下,拿出包间,刚出包间看到渔港湾的厨师于某,他就让于某把刀拿回去,他又回到包间,黄某看他回到包间很生气,说什么意思,来家也不联系他,黄某说他看不起他,说着将包间内桌子掀倒,掀桌子时将电棒砸坏,后来他们就走出包间,黄某边走边把大厅桌子掀倒。烧烤店老板解某甲就过来说,砸他场子的,双方就在一起争吵,王某某就把他拉上车往前开了几米,他发现黄某没出来,他就又回去,看到黄某和解某甲他们打起来,他看到解某甲手里拿一把菜刀,他就上去夺刀,解某甲就转身砍他,他就用左手挡,将他手砍伤。当时自己喝醉了,怎么打的记不了清。(三)于某供述,2013年3月25日晚上9点左右,黄某喝的醉醺醺的手提两瓶清酒,到他开的“渔港湾”饭店找他,让他和他一起到“亮亮活羊馆”,给他架势,黄某到厨房里拿了两把刀,并让他也拿东西,他就到车里拿吸尘器的铁管,到解某甲店里,黄某说了一句什么话他没听清,就看黄某扬起右手砍刀砍解某甲店里大厅的铁柱子,他手中的铁管被解某甲哥夺下去扔了,黄某提两把刀往包间里去,他也跟着到包间,他看到王某某、徐某和于甲在喝酒,徐某和于甲看到黄某拿刀就问干什么的,并把刀夺下来交给他,他和解某甲就把黄某拽到他的店里不让他闹事,他把刀放进厨房时,黄某又跑回解某甲店里去,他也过去,他看到徐某在大喊大叫要砸要打的,并上去踹解某甲哥一脚,解某甲就把上衣脱掉准备和徐某打架,后黄某又上去和解某甲打。他看到黄某左脸流血,解某甲母亲和徐某都躺在地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徐某、于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徐某、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于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徐某、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秀梅审 判 员 秦素娟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利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