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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许某甲,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黄某,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杰鸣,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辉,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阳镇东风村沈厝***号。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鸣、黄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199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许某乙(已成年),2000年4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许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被告自私,喜欢唠叨,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被告自2008年以来常年不回家,双方分居近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期间,婚生子许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过其生活,也没有分担婚生子女的生活和学习费用,故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18000元抚养费。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元;三、位于惠安县螺阳镇金山村梧塘126号二层房屋使用权归原告。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其对一双子女疼爱有加,为了孩子其不辞辛劳外出打工,经常为孩子购买电脑、手机等各种学习用品。对被告母亲也是极尽孝道。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许某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位于惠安县螺阳镇梧塘村自建二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鉴于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对婚姻家庭的破裂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被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许某乙,2000年4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许某丙。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长,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双方虽产生矛盾纠纷,但纠纷时间不长,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努力改正自身不足,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