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民初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菊仙、杨云芬等与李奎、浙江康桥宏马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仙,杨云芬,孙少杰,孙益新,李奎,浙江康桥宏马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4561号原告:陈菊仙。原告:杨云芬。原告:孙少杰。原告:孙益新。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伊丽、沈伟鑫。被告:李奎。被告:浙江康桥宏马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吕峰。委托代理人:杨超。原告陈菊仙、杨云芬、孙少杰、孙益新诉被告李奎、浙江康桥宏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2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伊丽、被告李奎、被告康桥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9月21日17时48分许,被告李奎驾驶未登记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硖许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斜西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行经该路口的孙月明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月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李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轿车系被告康桥汽车公司违反规定,层层经销,最终由不具有汽车销售资质的薄昱杰销售给被告徐淋焰,并在未查验通行证和保险投保的情况下,交付给了无驾驶执照的被告李奎驾驶该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现原告方作为死者孙月明的亲属,就其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2832元、丧葬费20043.5元、误工费33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06.7元,合计264722.8元,按85%计225014.3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扣除被告李奎已支付的10000元后,实际请求数额为220014.38元,其中由被告李奎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110014.38元,由被告李奎赔偿,被告康桥汽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奎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对其余的赔偿数额不持异议。被告康桥汽车公司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肇事车辆信息表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证明2份。证明原告方与死者孙月明的身份关系。4、询问笔录4份。证明肇事车辆是徐淋焰所有,购车发票由康桥汽车公司开具。5、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证明孙月明死亡的事实。6、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方与徐淋焰之间达成的协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奎对证据1中认定的逃逸情节有异议,认为没有逃逸的事实。被告康桥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方、被告李奎的质证意见:1、拖车救援作业单1份。证明已将肇事车辆销售给案外人汪三园。2、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2份,员工在职证明2份。证明案外人汪三园已将车款全部汇给康桥汽车公司。3、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销售,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徐淋焰。原告方、被告李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1-6,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康桥汽车公司证据1-3,原告方和被告李奎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17时48分许,被告李奎驾驶未登记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硖许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宁市斜桥镇斜西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往南行经该路口的孙月明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月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自认事故发生至今,已收到李奎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另查,孙月明于1949年8月3日出生,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21日死亡。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陈菊仙、妻子杨云芬、儿子孙少杰、女儿孙益新。又查,肇事车辆“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未上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该车于2013年9月19日由被告康桥汽车公司交付给汪三园,后汪三园将车辆交给薄昱杰,并最终由薄昱杰卖给被告李奎,车辆的销售发票由康桥汽车公司开具,发票的购货单位抬头为徐淋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孙月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奎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奎作为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管理者,应当首先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李奎承担80%为宜。至于原告方提出,被告康桥汽车公司层层销售,未交付车辆合格证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从本案事实看,与康桥汽车公司直接发生车辆交易的是案外人汪三园,其是具有汽车销售资质的,且车辆交付方式也是用拖车运送的,康桥汽车公司并没有直接将车辆交付给李奎予以驾驶。从该交易流程看,康桥汽车公司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另原告方也没有举证证实存在李奎由于没有取得车辆合格证而无法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康桥汽车公司承担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财产性赔偿数额,经审核,并无不当之处,且赔偿义务人李奎对赔偿数额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李奎已经就本起事故被判处刑罚,对原告方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故就原告方的财产性损失,共计264722.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李奎承担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110000元,超出部分由李奎赔偿80%,计123778.24元。因此,被告李奎共应赔偿原告方233778.24元,扣除李奎已赔偿的10000元后,原告方目前请求的实际赔偿数额220014.38元未超出该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继续赔偿原告陈菊仙、杨云芬、孙少杰、孙益新财产性损失2200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菊仙、杨云芬、孙少杰、孙益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