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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胡保元与王云堂有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元,王云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27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保元,现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云堂,住宁国市。辩护人王方明,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保元以被告人王云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保元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云堂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保元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保元撤回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芬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俊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