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宝俊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俊,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初中文化,系鞍山市新华书店员工,住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栋*单元*层**号。2012年6月22日,因抢夺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俊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刚、助理检察员于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22时15分,被告人王宝俊在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109栋2单元1层电梯口,持刀抢劫被害人曲桂兰人民币270余元。2013年12月2日0时34分,被告人王宝俊在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107栋2单元1层电梯口,持刀抢劫被害人孙雪燕人民币900元。2013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宝俊在铁东区胜利南路109栋1单元电梯口,持刀抢劫被害人栾羽人民币500余元。2013年12月4日0时10分,被告人王宝俊在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107栋1单元1层电梯口,持刀抢劫被害人王丽荣,因王丽荣称没有钱,未能得逞。2013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宝俊在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金牛小区5号楼4单元电梯内,持刀抢劫被害人门小雨人民币51元。2013年12月3日1时35分许,被告人王宝俊在鞍山市立山区立富家园5号楼2单元电梯内,持刀抢劫被害人赵秀英人民币3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宝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曲桂兰、孙雪燕、门小雨、栾羽、王丽荣、赵秀英的陈述;被告人王宝俊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俊多次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591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宝俊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多次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王宝俊多次持械实施抢劫,本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死刑幅度内量刑,但考虑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慧婷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