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吕锡义、杨秀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果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吕锡义,杨秀玉,张果然,单明义,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锡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玉。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滕淑霞。原审被告张果然。原审被告单明义。原审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胜,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玉、吕锡义,原审被告单明义、张果然,原审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742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被上诉人吕锡义、杨秀玉的委托代理人滕淑霞,原审被告张果然、单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玉、吕锡义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7日22时30分,被告单明义驾驶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与两原告之亲属王国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庆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当晚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明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850.04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这是一起道路交通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和前提。4、原告的损失以提供的证据依法确定。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范围、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3、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果然,该车挂靠在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车主和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单明义在一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果然,被告单明义系被告张果然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果然在一审中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果然,被告单明义系被告张果然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8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单明义驾驶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处右转弯时,与王国庆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王国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国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单明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被告单明义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果然支付给两原告20000元。王国庆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685元。原告杨秀玉系王国庆之母,王国庆之父王吉鹏已死亡,原告吕锡义系王国庆之继父,原告杨秀玉与原告吕锡义于1995年2月×日登记结婚,王国庆一直随原告杨秀玉与原告吕锡义共同生活。王国庆未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杨秀玉共生育子女三人。王国庆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阳市穴坊镇某村,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号。2013年8月9日,威海金丰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兹有王国庆(身份证号:××)于2009年7月8日在本公司就职,于2013年5月份离职。威海金丰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1年5月份开始为王国庆投缴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份。2013年5月4日至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日,王国庆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包闫晓伟的彩票投注机经营。原告吕锡义、杨秀玉主张因其亲属王国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85元、死亡赔偿金914780元(32145元×20年+20391元×20年÷3人+20391元×20年÷3人)、丧葬费187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640元、尸体检验费450元、交通费3180元、住宿费4772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58207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685元,余款84452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500000元,余款91165.04元要求被告张果然、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自愿撤回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家庭关系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没有异议。2、对工作证明没有异议,证明王国庆已于2013年5月份离职,而事故发生时为8月份。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中止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工作期限已经结束。另一份劳动合同注明工资收入为1100元,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到2012年8月14日。3、对社保关系接续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于2013年4月份已终止,并且证明个人账户已支取。4、对雇佣合同有异议,没有双方任何身份信息,因此无法证明该合同真实性。5、对宽带协议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系。6、尸体检验费属于丧葬费。7、对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8、对车票有异议,车票为事故发生前的和处理事故后的票据,不是赔偿范围。9、对户口本没有异议。10、对暂住证没有异议,但是终止时间为2012年8月份。11、其他证据没有异议。12、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没到60周岁,不应支持。13、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异议。14、对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15、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不应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劳动合同提供的两个住址不一样。2、交通费和住宿费应为事故发生的8月7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不应支持。3、处理事故误工费过高,请法院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5、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果然及被告单明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果然雇佣的司机单明义驾车与两原告之亲属王国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国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明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张果然作为被告单明义的雇主应当按照被告单明义应负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张果然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王国庆和被告单明义的违章行为,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7较为适宜。因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冀E×××××号重型罐式货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王国庆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685元。2、王国庆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暂住证明、劳动合同、用工证明、投缴社会保险证明证实王国庆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两年以上,虽然王国庆于2013年5月已经从公司离职,但两原告提供的投注机承包合同证明王国庆离职后仍然在青岛市黄岛区居住,且事故发生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记载王国庆现居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综上,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秀玉于王国庆死亡之日已经年满51周岁,达到了法定的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且有子女三人,原告吕锡义于王国庆死亡之日未满60周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778840元(32145元/年×20年+20391元/年×20年÷3人)。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丧葬费应确认为18699.50元(37399元/年÷2)。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264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两原告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两原告在外地居住,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均在外地居住,来原胶南市处理事故需要支出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放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属于自主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两原告主张尸检费450元,已经提供尸检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3、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685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尸检费共计805629.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685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668840元(778840元-110000元)、丧葬费18699.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64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3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6625.65元【(668840元+18699.50元+2640元+2000元+3000元)×70%】。2、尸检费450元,该费用系交警部门确定王国庆死亡原因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范围内赔偿315元(45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486940.6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11685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486940.65元,因被告张果然诉前已经支付给两原告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68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466940.65元,并给付被告张果然20000元。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玉、吕锡义因其亲属王国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68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玉、吕锡义因其亲属王国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66940.65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范围内给付被告张果然2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4、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9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张果然负担4175元。因两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张果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两原告1250元、4175元。被告邢台易发化学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果然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受害人王国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王国庆虽然在威海金丰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打工两年以上,但其已于2013年5月份从公司离职,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7日,这就说明王国庆早已离开了青岛。至于被上诉人所谓的投注机承包合同,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因为该证据不仅没有合同当事人的任何相关信息,也没有相关方当事人的证明来确认,其真实性根本不能确定。另外,受害人的母亲不仅未满55岁的退休年龄,又生活在农村,不仅不应计算扶养费,即便计算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锡义、杨秀玉答辩称:1、王国庆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于2009年7月8日开始至2013年5月份在位于青岛市的威海金风电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后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包闫晓伟的彩票投注机经营。王国庆从2009年7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黄岛区居住。且交通事故发生地也在黄岛区。因此,一审法院依照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国庆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杨秀玉已经年满51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受害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果然和单明义共同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于被上诉人吕锡义、杨秀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关于受害人王国庆赔偿标准的认定,2013年5月1日前,受害人王国庆在黄岛区已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吕锡义、杨秀玉提交证据证明王国庆于2013年5月承包经营闫晓伟的彩票投注机,仍然在黄岛区居住、工作,虽然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王国庆不在黄岛区居住、工作的相反证据,且本案事故发生地也在黄岛区,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王国庆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秀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被上诉人杨秀玉已年满50周岁,达到企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认定。受害人王国庆的赔偿标准依据的是城镇居民标准,因此,被上诉人杨秀玉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一方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