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邹伟霞与康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霞,康胜利,柳政,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邹伟霞委托代理人呼晓琴,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胜利被告柳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汽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郑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该公司职员。原告邹伟霞与被告康胜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晓琴、被告康胜利、柳政、被告长安汽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红军、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柳政驾驶被告长安汽运公司所有的陕A431**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长鸣路赵家湾公交站牌北侧时与被告康胜利驾驶的陕AP3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內载原告﹚相撞,致使她受伤。因陕A431**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500元﹙不含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康胜利所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0497.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之责。被告康胜利承认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辩称他是无偿让原告顺路搭乘,他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法院确定。被告柳政承认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辩称:他是被告长安汽运公司所聘用的公交车驾驶员。事发时,他所驾驶的陕A431**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长安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他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长安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元至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柳政。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陕A431**号客车在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偏高,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伤残等级的证据,复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门诊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0时20分许,被告柳政驾驶被告长安汽运公司所有的陕A431**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家湾公交站牌北侧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中心西侧车道,适逢被告康胜利驾驶的自己私家车陕AP3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內载原告﹚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康胜利、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政负事故主要责任,康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邹伟霞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左肘部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497.15元全部由被告康胜利支付。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出院时的情况及医嘱为:“患者诉胸背部轻微疼痛,未诉其他特殊不适,食欲可,夜间睡眠差,大、小便未见明显异常。体温正常、稳定,精神可,双肺呼吸音清晰,未闻及干、湿性啰音,腹软,无抵抗,全腹无压痛,肝、脾肋下未触及,余体征未见明显异常。嘱出院后:1、适量运动,加强营养支持及呼吸功能锻炼;2、1月后复诊”。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该院放射科检查花费110元。原告在事发时在陕西某某培训学院工作,属校舍管理人员,工作时间为上一天休息一天,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利用休息之日还在外打零工。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陈拉民护理,陈拉民在事发时在外打零工从事装修工作。事发当天,被告康胜利驾驶其所有的陕AP3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安市建工路924车站经与原告协商车费后,原告遂乘坐了该车,后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柳政受雇于被告长安汽运公司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A431**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西公交认字﹝2013﹞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政驾驶陕A431**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康胜利驾驶的陕AP33**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被告康胜利所驾驶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卷内有关证据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060元﹙53天×20元/天﹚、误工费9000元﹙90元/天×100天﹚、护理费5300元﹙100天/元×53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6460元,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柳政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因肇事车辆陕A431**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因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胜利、被告柳政、被告长安汽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之责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邹伟霞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6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6460元;二、驳回原告邹伟霞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31元;由被告康胜利承担63元,由被告长安汽运公司承担148.5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