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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建桥与翁泽华、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桥,翁泽华,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76号原告:陈建桥。委托代理人:徐敏。委托代理人:许钺飞。被告:翁泽华。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泽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柯。原告陈建桥为与被告翁泽华、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陈建桥申请,本院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桥的委托代理人许钺飞,被告翁泽华和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桥起诉称:被告翁泽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月利率2%,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若逾期则加收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泽华未归还借款,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翁泽华归还借款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后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00000元;二、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翁泽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翁泽华答辩称:被告翁泽华因赌博欠下案外人20000000元,又经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到的款项立即又转到了案外人账号归还债务。故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翁泽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盖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的行为是被告翁泽华的个人行为,未经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陈建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翁泽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被告翁泽华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金丰储蓄所调取了被告翁泽华涉案银行账号在2011年12月16日的交易明细一份。被告翁泽华对借条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实际未收到9000000元借款,故对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表示借条上关于担保的意思表示是被告翁泽华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无关;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翁泽华涉案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原告表示此证据可以印证被告翁泽华在2011年12月16日收到了借款9000000元,至于其收到借款后的交易记录则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认为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翁泽华在收到9000000元后当天就分九次将款项全数转出,被告翁泽华实际并未收到涉案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翁泽华收到借款后的转账行为,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翁泽华转账的行为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两被告关于被告翁泽华实际并未收到涉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建桥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翁泽华所欠款项理应支付。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利率和逾期违约金,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同时主张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泽华归还原告陈建桥借款9000000元,支付利息37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后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泽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建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480元,由原告陈建桥负担4010元,由被告翁泽华、被告余姚景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47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宏斐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