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赵宗来与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来,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309号原告赵宗来。委托代理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青。原告赵宗来与被告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来的委托代理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3年1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并将其拉到派出所,派出所认为属于私人借贷,由双方私下解决。于是,被告把之前的借条撕毁,另行给原告立具了借条。此后,一直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支付暂计至2013年9月1日止的利息1,693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苏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1份,内载“今有事向朋友赵宗来借人民币四万元陆仟元正(46,000),每月还1千元正(分两次),如不还后果自负”。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借条中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宗来借款人民币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朱伟明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