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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书琴与北京市仁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琴,北京市仁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王书琴,女,1959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仁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牛本周,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威,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王书琴与被告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琴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张杰、被告仁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琴诉称:原告因腰椎管狭窄于2012年1月12日至被告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5日进行手术,此次手术非常成功,而且术后恢复也很好,没有任何不良症状,但是就在手术后第三天即1月18日下午,医院派工作人员推着原告去做X光检查,在去拍X光的路上,由于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载着原告的病床快速撞在了走廊的门框上,原告被撞的从病床上颠了起来,病床中部凸起顶撞到原告腰部,自此之后,原告身体出现了一系列撞击前所没有的不良症状。为了治疗该伤害,原告不得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到其他医疗机构求医问药。原告认为,由于医院工作人员的不负责任,给原告的精神及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但是,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一直采取消极态度,没有给原告合理的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仁和医院赔偿医疗费108214.76元(其中仁和医院51778.66元,其他医院141090.25元×0.4=56436.1元)、护理费44985.6元(其中仁和医院(34+150)天×144元/天=26496元,其他医院护理费144元/天×321天×0.4=18489.6元)、误工费57139.2元(其中仁和医院(34+150)天×144元/天=26496元,其他医院误工费(716-150-34)天×144元/天×0.4=30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住院55天×50元/天)、交通费7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2735.6元、伤残赔偿金29339.2元(18337元×20年×0.2×0.4)、被抚养人生活费1187.9元(11879元×5年×0.2×0.4/4),以上共计324352.26元;2、被告仁和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仁和医院辩称: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入住我院,住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右膝内侧的半月板损伤、腰椎退行性变”,2012年1月15日进行手术治疗,1月18日确实如原告所说在复查腰椎的X片时,途中病床撞到门上,但直到2月1日原告才向我院反应,医生对患者进行检查,没有发现造成损伤。我院积极配合原告解决争议,双方去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调解委员会要求我院赔偿原告8000元,当时我院同意了,但是原告没有接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其他医院的医疗费也要看是否为实际发生,是否与本案有关;护理费应该有护理依赖的鉴定,原告在我院住院28天期间确实需要一定程度的护理,但出院后没有任何需要护理的证明,在其他医院的护理费需要看是否与本案相关;误工费要有单位的证明;营养费应该有医院的医嘱;精神损失赔偿金按九级伤残最高应该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王书琴因腰椎管狭窄至被告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等”,同年1月15日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1778.66元(新农合医疗报销26492.8元,原告王书琴支出25285.86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王书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腰椎术后”,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3756.07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王书琴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术后”,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8902.26元(新农合医疗报销22262.6元,原告王书琴支出56639.66元)。原告王书琴在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150.7元。在审理中,原告王书琴申请对被告仁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仁和医院对王书琴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40%,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王书琴支出鉴定费12735.6元。另查,原告王书琴的母亲为张玉芝(1934年3月1日出生),其育有四个子女(包括原告王书琴),需子女赡养。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原告王书琴提交的病历记录、票据、证明等、被告仁和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仁和医院的医疗行为存有一定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王书琴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40%,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责任比例确定为40%。原告王书琴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为:1、医疗费,原告在仁和医院支出医疗费51778.66元(新农合报销26492.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支出医疗费53756.07元,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出医疗费78902.26元(新农合报销22262.6元),在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150.7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89587.6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合计48755.4元,原告支出140832.29元,按照相关规定,新农合报销部分不应计入原告王书琴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及医院门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仁和医院虽辩称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支出,与本案医疗过失所致损害无关,不应赔偿,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为14083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天数经核算为55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2750元(55天×50元/日=27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57139.2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结合合理误工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8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44985.6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北京市护工收费标准、出院后尚需护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7000元过高,参照本案实际情况从合理角度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应为73348元(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20年×20%=7334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应为2969.75元(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79元×5年×20%÷4=2969.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12735.6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11、辅助器具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合计283635.64元,被告仁和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40%即113454.26元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仁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六千一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王书琴负担四千零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仁和医院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东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