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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黄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章均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章均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黄商初字第37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林永。被告:章均超。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章均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晓东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章均超因按揭购买长城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4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2010-WL-6007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手续费等相关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原告应被告要求于同日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贷款购车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40484.69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其垫付逾期贷款,由此造成垫款款项在垫付期间的应得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12月30日,利息损失共计为4712.75元,上述金额共计45197.44元。现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484.69元及利息损失4712.75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代偿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均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10-WL-6007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购车的事实。证据2、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按揭购车垫付贷款共计40484.69元的事实。被告章均超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工行武林支行为透支债权人、被告章均超为透支债务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WL-6007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章均超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4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从透支次月起共分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每次还款额为1875元,每月手续费为124元;被告章均超以车架号码为LGWE42A41AE013159的长城汽车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0)杭证经字第982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同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透支的购车款45000元、手续费2970元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三年。贷款购车之后,被告章均超未能按约归还工行武林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手续费。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已代被告章均超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合计40484.69元。本院认为: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章均超之间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以及原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章均超在透支借款后理应按约每月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原告作为透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的担保责任,原告据此取得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且被告章均超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均超返还代偿款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章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均超支付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0484.69元,利息4712.7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合计45197.44元,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代偿款40484.6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依法减半收取465元,由章均超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欢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