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五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王守文与长春市政建设集团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文,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秀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五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文,男,1952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潘燕,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5986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永臣,该公司清欠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秀清,女,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迪,男,1974年2月19日生,汉族,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王守文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燕,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永臣,被上诉人卢秀清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文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6月23日市政公司和王云清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王云清购买市政公司位于新竹路和基隆街交汇的住房(三单元7楼706室)一套,购房款为人民币241035.00元,王云清于当天全款支付了购房款,后王云清将该房出售给王守文。王守文入住后,市政公司的下属分公司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以原房主王云清没有完全支付购房款为由让王守文支付购房款。当时王云清的购房协议及支付购房款的收据丢失,王守文先后向物业公司的卢秀清支付购房款共计132982.32元。现该购房协议及收款收据均已找到,物业公司和卢秀清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物业公司作为市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现不知卢秀清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故王守文诉请:一、市政公司返还王守文多收取的购房款132982.32元及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964.14元,共计133946.46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市政公司承担。市政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市政公司就本案与王守文没有法律关系。从市政公司与王云清、侯晶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来看,王守文与市政公司没有相对合同主体关系,所以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是由市政公司向王云清出售的争议房屋,向侯晶出售的新竹花园806室,市政公司有证据证明购房款是王云清及侯晶交付的,双方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守文是向王云清购买的本案争议房屋,与市政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市政公司向王守文出具的补偿款收据是王守文代替王云清交付的房屋差价款。卢秀清在原审时辩称,1、王守文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卢秀清没有收取王守文所谓购房款及物业管理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政公司与王守文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守文没有拿出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从性质上讲不属于不当得利事件。王守文诉称支付购房款及物业管理费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而不是事件。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事件。3、没有证据证明王守文是否遭受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卢秀清与王守文诉称的利益损失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卢秀清与王守文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及物业管理费的责任。综上,王守文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王守文向物业公司支付购买争议的706室及新竹花园58栋3单元806室的定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13077号收据)。2007年6月23日案外人王云清与市政公司签订了本案争议房屋,即706室房屋的《售房协议》,约定王云清先行交付定金1万元,并从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交付余款241035元。2007年6月23日,物业公司向王云清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王云清购房款(三单元706室)241035元”。2008年6月30日,王云清与王鹤、王守文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王云清将争议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鹤(王守文女儿)、王守文,现争议房屋登记在王鹤名下。另查明:一、2011年8月7日物业公司出具2006588号及2006589号收据2张,收取王守文706室房屋欠款47334.37元(2050.57元+45283.8元)。二、2011年8月29日物业公司出具的《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中记载,“2011年8月29日由市政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49262.8元”。三、2012年8月1日物业公司出具640547号收据一张,收取王守文706室购房款16021.15元。四、2008年12月30日物业公司出具7026949号收据一张,收取争议706室房屋的2008年物业费964.14元;2011年8月7日物业公司出具2006587号收据一份,收取争议706室房屋的2008年、2009年物业费1928.28元(964.14元×2年)。五、2011年8月7日物业公司出具的2006587、2006588及2006589号三张收据中所收取的争议706室房屋的购房款及物业费的款项总额与《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中记载的“2011年8月29日由市政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49262.8元”,即收取争议706室房屋的购房款的数额一致。六、2013年7月8日,王守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侯晶在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新竹花园小区58-2三单元806室所欠的差价款:63355.4元,此款于02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购房款16021.15元)票据一张、2011年8月7日票据一张、2011年8月7日票据一张,三张票据合计:63355.4元,以上欠款全部交齐”。七、卢秀清系物业公司的房管员,物业公司系市政公司的分支机构。现王守文主张市政公司及卢秀清多收取争议706室房屋2008物业费964.14元、2007年6月8日定金2万元(13077号收据)、2011年8月7日购房款47334.37元(2006589号、2006588号收据)、2012年8月1日的购房款16021.15元(640547号收据)、《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中49262.80元,共计133946.46元,王守文认为市政公司及卢秀清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王守文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合法根据。一、关于2008年物业费964.14元问题。物业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收取争议房屋的2008年物业费(7026949号收据)964.14元;2011年8月7日物业公司又收取争议房屋的2008年、2009年物业费(2006587号收据)1928.28元(964.14元×2年),物业公司重复收取争议房屋2008年物业费的行为使物业公司受益,王守文的财产权益受损,物业公司获得利益与王守文的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物业公司重复收取2008年物业费的行为无合法根据,故物业公司重复收取争议房屋2008年物业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二、关于物业公司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13077号收据中争议房屋及新竹花园58栋3单元806室的定金2万元问题。2007年6月23日案外人王云清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争议706室房屋的《售房协议》约定王云清先行交付定金1万元,并从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交付余款241035元。同日,物业公司出具了收取王云清争议房屋购房款241035元的收据,争议房屋706室系案外人王云清所购买,王守文垫付争议房屋1万元定金系其自愿处分行为,物业公司收到争议房屋定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市政公司亦按《售房协议》履行了相关的义务,王守文要求市政公司返还争议房屋1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守文支付新竹花园58栋3单元806室的定金1万元系其自愿处分行为,王守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在出售806房屋过程中存在违约等应予以返还定金的情况,故市政公司收取房屋定金符合法律规定,王守文要求市政公司返还新竹花园58栋3单元806室的定金1万元的请求因缺少“无合法根据”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对王守文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物业公司于2011年8月7日出具的2006588号及2006589号收据中购房款47334.37元(2050.57元+45283.8元)及2012年8月1日640547号收据中购房款16021.15元问题。2013年7月8日,王守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侯晶在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新竹花园小区58-2三单元806室所欠的差价款:63355.4元,此款于02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购房款16021.15元)票据一张、2011年8月7日票据一张、2011年8月7日票据一张,三张票据合计:63355.4元,以上欠款全部交齐”。从上述证明中可以认定,王守文于2011年8月7日向物业公司交付的2006588号收据中的45283.80元、2006859号收据中的2050.57元及2012年8月1日交付的640547号收据中的16021.15元均系案外人侯晶购买市政公司的新竹花园小区58-2三单元806室所欠的差价款63355元,系王守文的自愿处分行为,因上述款项缺少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合法根据”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王守文对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中记载的“2011年8月29日由市政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49262.8元”问题。2011年8月7日物业公司出具的2006587、2006588及2006589号三张收据中所收取的争议706室房屋的购房款及物业费的款项总额与《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中记载的“2011年8月29日由市政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49262.8元”,即收取争议706室房屋的购房款的数额一致,且王守文亦未向法庭提供《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中收取的49262.8元的其他证据,虽然2006587、2006588及2006589号收据中记载的时间(2011年8月7日)早于市政公司转账相关款项的时间(2011年8月29日),但证人于某甲出庭解释了其原因,故可以认定《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中记载的“2011年8月29日由市政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49262.8元”系2011年8月7日物业公司出具的2006587、2006588及2006589号三张收据中所收取的争议706室房屋的购房款及2008年、2009年物业费。综上,王守文要求市政公司返还《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中收取的49262.8元系重复主张,对王守文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卢秀清系物业公司的房管员,物业公司系市政公司的分支机构。卢秀清收取相关款项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但物业公司是市政公司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市政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市政公司向王守文支付人民币964.14元。二、驳回王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9元,由王守文负担2929元,由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王守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132982.32元及多收取的物业费964.14元,共计133946.4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付806室的定金1万元是自愿处分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返还请求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交付了706、806的定金各1万元,但706室售与王云清,王云清已交齐全款,那么上诉人就应当返还上诉人交付的定金。2、因为王云清已交齐706室的购房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706室的差价款构成不当得利。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包括:2011年8月7日号码为2006588号的收据,证明上诉人交706房款2050.57元、2011年8月7日号码为2006589号的收据,证明上诉人交706房款45283.8元、2012年8月1日号码为640547号的收据,证明上诉人交706房款16021.15元。以上款项与王云清交付的购房款重复,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收取以上706室购房款,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以上款项为806室的差价款是错误的。3、上诉人提供的《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中记载2011年8月29日由市政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49262.8元,此款也应返还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此款与2006587号、2006588号、20065889号收据所载的三笔款项共计49262.8元是同一笔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是和王云清、侯晶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亲自书写的证明能看出,其交的房款是代侯晶和王云清交付欠款,证明706、806两个房屋余款结清,其主张多付了706的房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卢秀清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除原审已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物业费964.14元以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的购房款包括以下三笔:一是2007年6月8日的定金2万元;二是2011年8月7日的购房款47334.37元(收据号码为2006588号、2006589号)及2012年8月1日的购房款16021.15元(收据号码为640547号),共计63355.40元;三是《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中记载的2011年8月29日通过市政公司转账支付的购房款49262.80元。但结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取的以上款项,均不构成不当得利。一、上诉人在2007年6月8日向物业公司交纳的新竹花园706、806室定金共计2万元,属上诉人为了购买房屋的自愿处分行为。并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交纳定金后,706、806的房屋虽然后来由王云清、侯晶购买,但因为与王云清、侯晶是亲属关系,上诉人就没有向他们索要这笔定金,认可定金给他们。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2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依据物业公司所出具的2011年8月7日号码为2006588号、2006589号的收据、2012年8月1日号码为640547号的收据所载,其所交付的63355.40元是新竹花园706室购房款,被上诉人收取此款构成不当得利。从形式上审查,以上票据的确写明了系交纳706室购房款。但上诉人在2013年7月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明确说明以上款项系交纳806室购房款。并且上诉人所提交的《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中,也将706、806的购房款一起结算。因上诉人与806室的购房人侯晶系亲属关系,上诉人为侯晶交纳806室的购房款属自愿处分行为,被上诉人收取此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此款共计63355.4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载明2011年8月29日上诉人通过市政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49262.80元。从明细所列内容看,上诉人通过转账支付的49262.80元款项,含有上诉人所欠2008、2009年706室的物业费1928.28元,而此笔物业费亦体现在2011年8月7日号码为2006587号,数额为1928.28元收据之中。且2011年8月7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号码为2006587、2006588、2006589号的三张收据,与明细中记载的市政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49262.80数额相同,时间上出现差异的原因也由证人于某乙出庭加以说明,因此《新竹706、806购房款明细》中载明的2011年8月29日上诉人通过市政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49262.80元与2011年8月7日的三张收据是同一笔款项,上诉人不能重复主张。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0元,由上诉人王守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素香审 判 员 褚文瑞代理审判员 陈太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