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宜商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0250号原告徐祥明。原告徐祥凤。原告徐俊良。委托代理人杨震夏(受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的共同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沙琦(受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的共同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国税局对面)。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震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诉称:2013年9月9日,蒋卫新驾驶超载的苏03796**变型拖拉机撞到路上行人徐汝林,造成徐汝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卫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14日,其与蒋卫新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蒋卫新支付其19万元(已履行完毕),其余交强险赔偿部分计11万元在协议签订后75个工作日支付,但蒋卫新至今怠于向保险公司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苏03796**标的车在其处只投保了交强险。事发至今没有向其报案,无法对车辆进行查勘。由于是逃逸事故,也无法确定车辆是否存在套牌。还需提供交警队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相关材料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9月9日5时05分许,蒋卫新驾驶超载的苏03796**变型拖拉机,沿XZ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6公里段,撞到路上行人徐汝林,致徐汝林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卫新驾车逃逸,当日被抓获。该大队认为交通事故原因为蒋卫新夜间驾驶超载车辆未降低车速,视线不清时盲目行驶,撞到路上行人,认定蒋卫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徐汝林系宜兴市徐舍镇宜丰村人,出生于1927年12月26日。徐汝林的现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三人。又查明:经宜兴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蒋卫新与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于2013年9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蒋卫新赔偿徐祥明等三人因徐汝林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交通、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事故发生后蒋卫新已先后交付5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再支付14万元,余款交通强制险11万元,蒋卫新于协议签订后75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后徐祥明等三人以蒋卫新未付清剩余的11万元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身份证、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卫新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蒋卫新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徐汝林遭受人身伤亡,虽然蒋卫新在事发后驾车逃逸,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已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作出了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徐汝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蒋卫新与徐汝林的继承人徐祥明等人已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了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但后蒋卫新未按约进行赔付,也未请求保险公司向徐祥明等人进行赔偿,故徐祥明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蒋卫新尚欠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赔偿款11万元,且仅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祥明、徐祥凤、徐俊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良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