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陶陇平诉薛治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陇平,薛治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陶陇平,男,生于1979年8月15日。委托代理人:郑碎定,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治强,男,生于1974年12月29日。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陇平诉被告薛治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陇平及委托代理人郑碎定,被告薛治强及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陇平诉称:2013年10月1日19时左右,我将自己的货运汽车停在陇县千邑路丁字向南50米处路边,向路边走去时,被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检验过期的陕CH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县县城南大街由北向南驶来,将我撞倒致伤。我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急救。我的伤情经陇县人民医院、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第4、5肋骨骨折。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外用抗过敏药物;3、卧床行功能锻炼;4、暂勿下地活动及负重;5、定期复查X线片,一月一次;6、门诊定期复查2周一次,不适随诊。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外,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342.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385.5元,文印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27126.42元。被告薛治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不持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我在正常行驶,是原告横穿马路才导致事故发生,我不应该是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我都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分两次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15分许,被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检验过期的陕CH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陇县县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陇县千邑路丁字向南50米处时,与原告陶陇平相撞,造成陶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478元,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并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并右面部裂伤。后于2013年10月2日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31709.82元,救护车费640元,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第4、5肋骨骨折(右);过敏性皮炎。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外用抗过敏药物;3、卧床行功能锻炼;4、暂勿下地活动及负重;5、定期复查X线片,一月一次;6、门诊定期复查2周一次,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因病情需要,原告分别在宝鸡青松药店、金台老龄诊所支出医药费26.6元、23.5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购买足托一只,支出6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宝鸡工康医院购买拐杖一副,支出6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宝鸡中医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费105元。2013年10月25日,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薛治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陶陇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另查,被告驾驶的陕CH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薛治强支付陶陇平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单,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结算单、门诊票据,购药及处方笺,购买足托、拐杖票据,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减轻侵权行为人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薛治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检验过期的机动车夜间道路行使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且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辩解事故责任认定中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40%之意见,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3342.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等各项费用计算合理合法,并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108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误工标准核定为每天100元,共计人民币108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护理天数计算64天,护理标准核定每天60元,计人民币384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核定为人民币10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需加强营养的的记载,酌情认定600元;根据原告就医、转院及必要的陪护需要,对交通费核定为1140元(含救护车费);对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定为人民币3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酌情由被告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薛治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陶陇平医疗费33342.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共计人民币98670.92元;二、由薛治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陶陇平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人民币1530元的90%,即人民币1377元,其余10%即人民币153元,由陶陇平自负;三、驳回陶陇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陶陇平应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47.92元,扣除薛治强已付的8000元,由薛治强再付人民币92047.92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陶陇平负担284.3元,薛治强负担25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曼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