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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邵小翠与被告曾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小翠,曾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22号原告:邵小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冠贤,广东思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邵小翠诉被告曾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翠的委托代理人张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翠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2012年8月16日全部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桂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8月3日,原告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426)转帐2万元至被告名下帐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205),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为此提交手写《借条》一张,内容为:“我曾桂华现向邵小翠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限于2012年8月16日全部还清。借款人:曾桂华2012年8月3日”。《借条》空白处另手写加注“工行:×××9205字样”。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或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2万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为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核证、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桂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清还借款2万元给原告邵小翠。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曾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炜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