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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金永建与张祖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建,张祖辉,李福娟,张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金永建,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皆平,男,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祖辉,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寓禹,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娟,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寓禹,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良,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永建诉被告张祖辉、李福娟、张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张祖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裁定予以驳回,并于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皆平、被告张祖辉及李福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寓禹、被告张祖良的委托代理人栾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建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祖辉系朋友关系。张祖辉因做生意缺资金先后向原告借了许多钱。2012年9月3日,原告和张祖辉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张祖辉欠原告3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张祖良对该欠款作了担保。事后,张祖辉归还了15万元,尚有23万元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祖辉及其妻子李福娟共同归还欠款23万元并承担利息45041元(按年息15%自2012年9月3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要求被告张祖良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祖辉、李福娟辩称,本案系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出借资金的原始凭证,根据相关规定,大笔资金支出原告应当提供原始凭证以证明其真实性,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故被告难以认定借款关系何时成立,也无法查明本金和利息的金额。事实上,被告已经陆续归还了很多,本金部分已经基本还清,原告主张的实际是高额的利息,故被告不应再归还。另,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又签订了一份还款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只有部分借款到期,大部分尚未到期,故原告现在无权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也不同意,被告早在2013年6月25日已经归还了15万元,且补充协议对本金和利息又重新进行了约定。综上,被告现在已经无法回忆最早的本金到底是多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祖良辩称,原告和被告张祖辉之间存在多年的资金借贷关系,期间双方有款项往来和结算,最后一份还款协议书中金额虽然写的是23万元,但被告张祖辉称该23万元基本都是利息,没有本金,这与双方资金交易习惯相符,即还了本金、借条收回。到2013年12月12日借条收回的同时就意味着原告和被告张祖辉之间的借款本金已经结清,剩余的就是高额利息。作为担保人,没有理由承担这么高额的利息。其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若对主合同有相应的变化但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相应的变动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12年9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欠款应于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当时被告张祖辉还有履行能力,而今年被告张祖辉事实上已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其履行能力、偿债能力已非常低,此时原告和被告张祖辉对主债务的还款期限进行变更,无疑是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再者,2013年10月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主债务人还款期限还未到,原告也无权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而2012年9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中对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的约定也都不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张祖辉与李福娟系夫妻。金永建与张祖辉系朋友,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张祖辉曾陆续多次向金永建借款,张祖辉有借亦有还,但仍有结欠。2012年8月,金永建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祖辉归还借款并查封了张祖辉的房产。同年9月3日,金永建与张祖辉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以下内容:一、张祖辉共计欠金永建38万元;二、张祖辉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前归还5万元,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每月2万元,结余数于最后一个月一并还清;三、金永建在双方签字生效的同时去闸北法院撤诉并解除对张祖辉位于闸北区阳城路53弄7号101室房屋的保全;四、张祖辉应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将欠款打入金永建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按历年约定利率:年息15%。如张祖辉按时还款,金永建不再计息;五、张祖辉保管好汇款凭证,待达到借条金额后,金永建应及时归还借条;六、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张祖辉的弟弟张祖良作为担保人亦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之后金永建向闸北区法院申请撤诉并解除了房产的查封。截止2013年6月25日,张祖辉向金永建归还了15万元。2013年10月10日,金永建和张祖辉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内容为:截止2013年10月10日,张祖辉共欠金永建33万元(本案中的欠款23万元及另案欠款10万元),通过双方计算一致,张祖辉支付利息7万元,合计40万元;张祖辉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25日起分期归还,每月归还3万元;金永建同意不再向张祖辉计算利息;上述欠款包含了所有借款借条及支票金额。之后,张祖辉未按该补充协议归还金永建钱款。2013年12月12日,张祖辉在2012年9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上注明:所有借条原件已收回。2013年12月27日,金永建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金永建认可2012年9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38万元中既包括了借款本金,也包含了借款利息,鉴于2013年10月10日的还款补充协议有计算复利的情况,故原告不再要求张祖辉按该补充协议履行,现原告只要求张祖辉归还欠款23万元,不再另行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张祖辉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虽然张祖辉有部分归还,但仍有结欠。2012年9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张祖辉共欠原告38万元,该协议应是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一种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审理中原告自认该38万元中包含了本金及利息,也表示不再另行主张利息,原、被告也一致确认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15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3万元。虽然原、被告又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一份,但被告并未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现在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上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况且原告在知晓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复利后表示不再主张该利息,原告目前主张的欠款23万元也与补充协议中确认的本案系争欠款金额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祖辉归还23万元债务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福娟与张祖辉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福娟对23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祖良作为担保人在2012年9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因协议中未明确担保的方式和范围,故被告张祖良应对38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剩余债务为23万元,故被告张祖良应对2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辉、李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永建欠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张祖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张祖辉、李福娟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1,895元,由原告金永建负担225元,被告张祖辉、李福娟共同负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