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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盖民一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潘玉萍诉田正喜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萍,田正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一初字第1621号原告潘玉萍,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刘雅丽,系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正喜,男,194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程,系法律工作者。原告潘玉萍诉被告田正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被告田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萍诉称,2007年,原告为发展高效农业,到盖州市沙岗���惠屯村租赁农户土地。地块名称“二十八垅”、“刘营”。其中被告土地面积6.98亩,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租赁年限十年,租金每年每亩420.00元,每年3月10前交清租金。逾期不交视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收回土地。协议实际履行后,原告每年按时将租金送到沙岗镇惠屯村委会,被告及其他农户到村委会领取。2013年1月6日,原告与盖州市联达果蔬专业合作社达成合伙经营高效农业协议,共同出资打造绿色农业产业基地,投资150余万元。原告与合作社合作后,2013年3月初,便通知各农户到合作社领取土地租金,不知是何原因被告拒收地租。随之聚集其他农户到原告所租赁的土地地面上强行阻碍原告施工,导致施工建设被迫停工,给原告及其合伙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如今被告无故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欲返还被告土地,则应对原告实际投入进行评估后赔偿,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正喜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潘玉萍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共有三处“潘玉萍”,其中两处为打字,一处为手写,也就是名为潘玉萍的人亲笔签字,并摁手印。而现在本案的原告却是潘丽萍,根本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如果本案的原告不能提供证明,证明“潘丽萍”和“潘玉萍”是同一个人,那么“潘丽萍”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盖州市惠屯村村民作��甲方,将自己名下的承包地块位于本村二十八垅、刘莹租赁给原告盖州市长征街潘玉萍作为乙方经营耕种,甲乙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每年每亩肆百贰拾元,在每年3月10日前交清租金。如到期不交,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收回自行处理。地上附着物不予赔偿。2007年至2012年度,原告盖州市长征街潘玉萍作为乙方都按时按该协议书履行,将租金交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将村民的租金发放给村民个人手里。2012年时,原告乙方违约弃耕上述土地,荒草成片。2013年3月10日,原告乙方没按照该协议履行,没有按时交清租金,被告甲方村民找到原告乙方所在的加油站索要租金,但乙方躲起来不给租金也不见面,被告甲方村民无奈之下,因原告乙方违约在先而有权单方收回自己的土地。被告甲方将此事件反映给村委会,村委会和村民又��此事件反映给镇里徐镇长,徐镇长用电话和乙方说明情况,原告乙方称自己在广州不能给予答复,镇里唐司法助理、惠屯村村长、会计在上述土地现场给被告甲方村民按照其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丈量土地,到2013年5月17日,原告仍然不露面,这时被告甲方村民才开始陆续耕种上述地块。三、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三条:每年每亩肆百贰拾元,在每年3月10日前交清租金。如到期不交,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收回自行处理。地上附着物不予赔偿。该土地租赁协议书第六条:在租赁期间,如乙方转让或转租地上附着物,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仍按原协议执行。被告完全是按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履行,没有违约。四、原、被告约定未经承包人同意私自将承包土地买断��他人的行为无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用租赁的土地合伙,其实质是转让土地,原告没有征得被告同意显然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显而易见,其所签订的协议书是违法的,无效的。原告和合作社投资150万元更是不存在的事实,其损失更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2年本案争议的土地撂荒一年,荒草成片。直到2013年5月17日,原告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违约在先,也没有经营管理耕种这块土地,地上没有任何覆着物,更没有经济损失。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收回土地自行耕种完全是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五、盖州市联达果蔬专业合作社是取得法人资格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合作社法》规定其必须提供合作社的章程,设立大会、成员大会、财务会计报告这一系列完整的证据才能证实其投资150万元合伙经营高效农业这一���实,否则被告将要追究合作社作虚假记载、虚假事实的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经济损失更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正喜系盖州市沙岗镇惠屯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领名家庭成员承包了位于本村的“二十八垅”地段的土地6.98亩。在经营管理期间于2007年3月10日与被告潘玉萍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潘玉萍为土地租赁方(乙方),被告田正喜为土地出租方(甲方)。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内容是:“为发展高效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惠屯村村民田正喜(甲方)自愿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租赁给潘玉萍(乙方)耕种,其具体条款如下:一、地块名称:二十八垅。面积:6.98亩;二、年限10年(从200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至);三、租金及支付方式:每年每亩肆佰贰拾元(420)。在每年3月10日前交清租金。如到期不交,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收回自行处理,地上附着物不予赔偿。但乙方必须保证当年春播前(4月20日前)恢复原地貌,并起好垅;四、合同到期后,如租赁方想继续租赁,双方可另行协商,租金参照周边土地价格,同等价格,乙方优先;五、合同到期后,如租赁方不再租赁,必须在2017年春播种前(4月20日前)恢复原地貌并起好垅;六、在租赁期间,如乙方转让或转租地上附着物,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仍按原协议执行。如国家征占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归租赁方,耕地补偿按国家政策执行。如政策有变,双方无条件按国家政策执行;七、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村委会存档各一份。”协议书下方有被告和原告签字并捺印��盖州市沙岗镇惠屯村民委员于2013年7月16日出据一份情况证实载明:“2007年盖州市惠屯村村民作为甲方,将自己名下的承包地,该地块位于本村二十八垅、刘营,租赁给盖州市长征街潘玉萍作为乙方经营耕种。甲、乙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每年每亩肆佰贰拾元,在每年3月10日前交清租金。如到期不交,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收回自行处理。2007年至2012年度,乙方都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将租金交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将村民的租金发放给个人手里。2012年,乙方弃耕上述土地,荒草成片,牛羊在地里吃草。2013年3月10日,乙方没按照该协议书履行,没有按时交清租金。甲方村民找到乙方所在加油站索要租金,但乙方躲起来不给租金也不见面。甲方村民无奈之下,由于乙方违约而单方有权收回自己的土地自行处理。甲方将此案件反映给村���会,村委会和村民又将此事件反映给镇里徐镇长,徐镇长用电话和乙方说明情况,乙方说自己在广州不能给予答复,镇里唐司法助理、惠屯村村长、会计在上述土地现场给甲方村民按其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丈量土地。直至2013年5月17日开始,甲方村民才开始陆续耕种上述地块。情况属实。”原告潘玉萍于2012年11月20日与盖州市联达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甲方是盖州市联达果蔬专业合作社,乙方是潘玉萍,协议约定:“为搞好高效设施农业,加快产业化发展,扩大和提升有机蔬菜的知名度,打造地方品牌,提高经济效益,甲、乙双方本着优势互补、互利共赢、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就双方合作经营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以自己租赁的盖州市沙岗镇惠屯村“二十八垅”、“刘营”地段,面积202.5亩的农用耕地为条件,与甲方盖州市联达果蔬专业合作社进行合作经营。二、乙方按照甲方果蔬专业合作社整体规划要求,种植果蔬品种和种植面积;果蔬所需品种、种子、农药、化肥、塑料薄膜等农用物资由甲方统一采购,其费用乙方按果蔬种植面积的比例承担。三、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设施农业的日常田间管理工作;四、甲方负责提供农业技术服务和业务指导;五、甲方负责果树产品的推销、广告宣传策划;六、甲方负责设施农业所需的地面水井、道路、变压器、线路等必需的一切设施。七、果品蔬菜成熟后由甲方负责组织销售,乙方派员参与销售并对销售账目予以确认;八、销售所得经双方确认核对后,扣除乙方均摊种子、化肥、农药、税费、交通费、人工费等所有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甲方分取利润的70%,乙方分取利润的30%;九、本合作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乙方租赁土地合同期满止;十、甲方在合同期内最低保证乙方盈利2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甲方先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本协议期满后,甲方应无条件将原有的设施、设备撤出,并以对原土地进行复耕,达到原来的地貌状况。如土地需要延期,由甲方负责于农户协商延期事项;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达成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十三、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盖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公诉;十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下方有甲方盖州市联达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惠怀顺和乙方潘玉萍盖章并签字。盖州市联达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3月9日向在“二十八垅”和“刘营”有地的农户发出通知载明:“盖州市联达果蔬专���合作社,为发展高效设施农业,将我村二十八垅200余亩土地从潘玉萍手中以20万元将土地经营权买断,此地的农户与潘玉萍还有四年合同,当初此地的地租每亩420元,此地合同以转给合作社,此款由合作社支付,望广大农户周知,由长期租地或经营权转让另议,地租在3月12日以后到合作社随时领取,并带原土地合同。”这份“通知书”是盖州市联达果蔬专业合作社张贴于惠屯村内电线杆子、墙上,全体惠屯村村民全部都能证实,此情况属实。此“通知书”张贴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有王恩仕、孙德龙、惠兆兰、荀生富、刘文波、刘庆阁证实签字并捺印。现被告于2013年已实际收回了所出租的“二十八垅”地段的6.98亩土地。另查,起诉状中的“潘丽萍”与租赁协议书中的“潘玉萍”系同一人。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购买大棚材料发票、照片,有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租赁协议书、通知书、照片、明细表、村委会证实、证人证实材料、身份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田正喜自愿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给原告,其租赁行为不违反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但由于原告未能按照租赁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给付租金,同时在第六条中已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如乙方转让或转租地上的附着物必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不予认可,仍按原协议执行”。由于原告用租赁被告的土地与盖州市联达果蔬专业合作社合作经营时未取得被告人的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租赁合��无法继续履行,系被告潘玉萍违约,故应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至于原告的损失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合计1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