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渡法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卿云高与李德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云高,李德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卿云高。被告李德泉。委托代理人李轲,特别授权,系李德泉之子。原告卿云高与被告李德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云高、被告李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云高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入股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以位于璧山县水天池三社云高采石场作为出资,被告以在原告场地新建3号机台的投资入伙。在采石场经营建设中,被告李德泉私自委托其妻弟刘德刚经营管理,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价值94100元的采石场原材料出卖并占有。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泉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德泉返还原告采石场原料款9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泉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合同,后因李德泉身体不适,在卿云高、李德泉、刘德刚三方同意的情况下,李德泉退伙、刘德刚入伙;李德泉写的证明是因卿云高称欲起诉刘德刚,让李德泉出具证明估算石子价值94100元,现卿云高以此来起诉李德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卿云高的诉讼请求。原告卿云高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李德泉委托刘德刚进行清算,清算后一直未把钱给我;2、《入股合伙经营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有合伙关系;3、证人赵仕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起诉94100元是属实的,证人知道石子的价值。被告李德泉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是原告采用欺诈的手段让被告签的字,当时被告身体不适,原告称若被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原告就将3万元借款归还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言的内容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卿云高的举证、被告李德泉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称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是受原告的欺诈而为,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赵仕华明确向法庭陈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赵仕华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德泉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份,拟证明卿云高、李德泉与刘德刚一起协商,将李德泉的份额转让给刘德刚,金额为61000元,已付4万元,还欠21000元未付,且李德泉之后再未参与经营。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转是转了,但不清楚他们是如何交接的。根据被告李德泉的举证、原告卿云高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明》主要载明“经三方(卿云高、刘德刚、李德泉)协商,李德泉的股份转让给刘德刚,共计人民币61000元,刘德刚已付4万元,还欠21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卿云高是合伙一方当事人,且《证明》是由原告书写并签字确认,也即原告卿云高系明知并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德泉退伙的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6日,原告卿云高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德泉作为乙方签订《入股合伙经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将自身合法拥有、手续完善的加工场地,位于璧山县水天池三社云高石场作为出资,甲方负责提供合法的石子原矿资源在指定场地内;2、在甲方现有合法的加工场地内,乙方购买一台破碎机、电机等安装在甲方两台破碎机旁边,作为乙方出资;3、利润分配:每月30日以石子当月每吨市场销售价×当月产量-当月成本开支分配,按比例分配,甲方占60%、乙方占40%;4、本协议期满或双方协商同意退伙时,本协议自动终止。2008年3月20日,被告李德泉退伙,原告卿云高出具《证明》,主要载明:经三方(卿云高、刘德刚、李德泉)协商,李德泉的股份转让给刘德刚,共计人民币61000元,刘德刚已付4万元,还欠21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德泉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兹有李德泉与卿云高达成协议,在云高采石场新建一台碎石机作为3号机台;李德泉把投资款转让给刘德刚,所有的经济由李德泉委托刘德刚负责清算;在转让前,卿云高采石场原有1-2石子1800立方,石粉、瓜米670立方,共计2470立方,当时出售的单价为每立方30元,共计74100元;片石800立方,每立方25元,共计2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4100元;李德泉全权委托刘德刚办理手续事项及支付卿云高上述所列款项。原、被告一致确认,从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原告卿云高陈述,本案诉争的价值94100元的石子等原材料是在刘德刚接手之后,由刘德刚出售的。被告李德泉陈述,《情况说明》中载明“李德泉全权委托刘德刚办理手续事项及支付卿云高上述所列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李德泉已退伙,退伙后不再参与经营,这笔款项应由刘德刚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合伙经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卿云高认为,在被告李德泉入伙前,采石场有属于自己所有的价值94100元的石子等原材料,且被告李德泉出具了《情况说明》,故应由李德泉返还原材料款94100元;被告李德泉认为,在自己转让份额给刘德刚前,经估算采石场确有价值94100元的石子等原材料,但自己已于2008年3月20日退伙,应由刘德刚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泉已于2008年3月20日退伙,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被告虽认可在入伙前采石场有属于原告所有的价值94100元的石子等原材料,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卿云高自认上述原材料是在刘德刚接手之后,由刘德刚出售;同时,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有可分配的盈余,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941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返还原材料款941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卿云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卿云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悦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