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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郑某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良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某之兄。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亲,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前了解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独自在外打工,已与被告分居,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3年2月6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曾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并于2014年元月分居至今,现原告郑某某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而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并且夫妻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两人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建设着想,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乐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