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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行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许冬梅与海安县人国和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梅,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安县天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安行初字第0003号原告许冬梅。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告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如生。委托代理人葛铁宏。委托代理人陆昌勤。第三人海安县天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委托代理人张健。原告许冬梅与被告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月7日向海安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被告海安人社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将答辩状及证据副本向原告许冬梅进行了送达,并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海安县天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3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邀请了7名听审员旁听庭审。原告许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告海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葛铁宏、陆昌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冬梅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在海安县天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从事梳棉工工作时,不慎将左手指轧伤,同年7月12日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2013年复评为8级)。2008年,天安公司自行注销,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转至第三人天顺公司。2013年5月,原告与天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被告海安人社局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以原告于2008年与天安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天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安人社局或者第三人天顺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3255.35元,合计116843.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表;2.2007年7月12日海安人社局(原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海劳社工决字(2007)第0636号工伤认定书;3.苏劳工鉴通(2008)386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4.通劳鉴1361第306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提升为8级;5.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天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6.天顺公司退工通知单一份;证据1-6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事实。7.2007年1月1日许冬梅与天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8.2008年5月16日、2009年4月22日、2010年4月16日、2011年4月16日、2012年4月10日原告许冬梅分别与天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天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9.2013年5月15日海安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参与了工伤保险;10.2013年7月18日海安县天顺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天安公司与天顺公司为同一法人。被告海安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不予支付许冬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5月22日,原告许冬梅在天安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同年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9月原告许冬梅与天安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11月向我局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应由原天安公司支付。二、原告许冬梅在与天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安公司与天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原告许冬梅于2007年9月与天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工伤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天安公司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天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天安公司与天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3.通劳鉴(0861)第0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4.2007年9月16日天安公司申请减少人员工伤保险申报表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评残情况及天安公司不再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第三人天顺公司述称,天顺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连续交纳了工伤保险,而且原告受伤后应由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天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因此,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应由天顺公司负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通劳鉴1361第306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认为该鉴定书抬头写为天顺公司系工作人员疏忽所致;第三人认为原告对伤情复查鉴定,天顺公司只是应原告要求盖章而已,事实上天安公司与天顺公司系两个不同主体单位;本院认为,伤情复查鉴定客观反映了原告伤残等级,应作为证据采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系第三人单方出具,不能改变天安公司与天顺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的事实;本院对天顺公司为何出具“天安公司已更名为天顺公司”的证明给原告不予评价,但该份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庭前,本院依职权向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天安公司清算报告、天安公司股东会决议、海安地方税务局向天安公司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天安公司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5份材料。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许冬梅与天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梳棉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5月22日,原告许冬梅在清洁梳棉机时不慎将左手指轧伤。2007年7月12日,海安人社局作出海劳社工决字(2007)第06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许冬梅所受伤害为工伤。2008年1月21日,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许冬梅的伤残情况为9级伤残。此后,经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及按用人单位申报缴费基数925元计算9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5月16日,原告许冬梅与第三人天顺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此后,原告许冬梅先后四次与天顺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一年,其中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天顺公司向许冬梅发出退工通知书。同日,经双方协商,原告许冬梅与天顺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天顺公司向许冬梅结算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290元。此后,原告许冬梅依据其与天顺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已办理的退工通知单、2007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申请对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13年8月2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劳鉴1361第30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许冬梅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据此一并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伤残等级提升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被告海安人社局在审查原告的申请后认为:按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天安公司支付。并且,因原告与天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关系也随之终止,亦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天安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卢文革。2007年12月8日,天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天安公司并成立清算组。2008年6月27日,天安公司经海安县工商局核定注销。天顺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王慧,目前在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海安人社局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许冬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因伤残等级提升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的1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发布实施。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修改决定》对修改后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规》的溯及力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修改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修改决定》的规定执行。就本案而言,原告许冬梅2007年5月22日受伤,并于同年7月12日完成了工伤认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因伤残等级提升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有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本案中原告许冬梅向被告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申请对伤残情况进行复查鉴定并无不妥,被告应当按照复查鉴定的8级伤残支付原告一次伤残补助金。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本院核准为1850元(925元×2个月)。至于被告关于因原告与天安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关系已经终止,工伤保险基金对原告再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的辩称。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是特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不可否认,其对劳动关系具有依附性。但工伤保险作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主要保障,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对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应按照相应标准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而本案中,天安公司虽然解散注销,但原告许冬梅并未实际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因工伤而可能产生相关损失并未得到一次性补偿。原告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果显示,伤残程度较之2007年有所加重,其据此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否则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难以支持。本院邀请的七名听审员旁听本案审理后一致认为,原告许冬梅作为受伤职工,其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并认为被告海安人社局应当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合议庭认为,原告许冬梅在庭审中一并要求第三人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原告许冬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50元。二、驳回原告许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阐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