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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韩小刚与韩维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刚,韩维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1531号原告:韩小刚,男。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维军,男。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韩小刚与被告韩维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泽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维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刚诉称,2013年10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韩维军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韩池南路邮政储蓄所门口,因琐事与原告韩小刚发生争执,后被告韩维军将原告头、颈部打伤,原告眼镜被打碎,价值780元。原告被送至中煤三建公司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466.79元。原告伤情属轻微伤。被告被处治安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眼镜损失26179.57元。被告韩维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在台球室与被告相识,后因打牌发生争执。2013年10月9日,被告韩维军到原告韩小刚家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头、颈部损伤,住院14天,医疗费16466.97元,眼镜被打碎,价值780元。原告系铁路职工,每月收入约45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停发,误工45天。被告韩维军被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治安拘留5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韩维均将原告韩小刚打伤,除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外,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也应当赔偿。其中,原告医疗费16466.97元,护理费1202.60元(85.90元/天x14天),误工费6750元(4500元/月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x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x14天),交通费140元(10元/天x14天),眼镜价值780元,合计26179.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维军应当赔偿原告韩小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眼镜损失费共计26179.57元。限被告韩维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韩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  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栩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