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吕某甲,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鲜某甲,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被告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5日生育一女鲜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被告姐姐将原、被告骗至河南搞传销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从2010年1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期间无任何往来。被告曾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但其不愿意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鲜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鲜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被告为人勤劳老实,不赌不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且承担了应尽的家庭责任。2005年,原、被告确实因陷入传销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嫌弃被告挣钱能力不强,不能为其提供富足的生活。原、被告从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0年1月,原告系外出务工才与被告分开,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离婚。现在原告已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但被告认为原告是一时冲动,其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共同经营好家庭。若原告坚持离婚且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一、婚生女鲜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鲜某乙抚养费700元;二、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5日生育一女鲜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05年,原、被告陷入传销后,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2010年1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鲜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称婚生女鲜某乙自2005年至2013年年底随原告母亲生活,从2014年起随被告生活,并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之弟吕某乙20000元,用于搞传销和经营餐馆;欠原告之母唐某某8000元,用于经营餐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对鲜某乙、吕佳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具有一定基础,且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并共同生育女儿鲜某乙,可见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性格、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信任、理解,真诚沟通、交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方面考虑,夫妻关系仍有得到改善的可能。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于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又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甲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明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