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李福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福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被告李福庆,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诉被告李福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李福庆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1月30日11时30分,原告公司职工张国庆驾驶豫E004**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10373元。2013年9月28日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文民三初字第213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被告71073.35元,并返还原告所垫付10373元,扣除诉讼费用等费用后被告应返还原告7117.3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李福庆将原告所垫付的费用也全部取走。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应得的费用,时至今日被告未将原告垫付的费用返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拖,拒不返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交通费共计7117.3元及延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福庆辩称,当时法院判决后,被告与司机通过电话,从法院财务科取走6.4万元的现金支票,原告所诉不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福庆诉张国庆、安运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文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项主要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付李福庆各项费用合计71073.35元,扣除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垫付的10373元给付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赔付李福庆1570.7元;二、驳回李福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安运交通运输公司负担。后李福庆、安运交通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对(2011)文民三初字第213号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判决书第一项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付李福庆各项损失共计64000元,扣除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8373元给付被告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二、其他事项各方互不追究,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赔偿责任终结。被告李福庆认可该协议内容,并称领取64000元后,并未向安运交通运输公司支付协议上记载其垫付的83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运交通运输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交通费共计7117.3元,提交(2011)文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李福庆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在领取协议记载的64000元后,并未向安运交通运输公司支付协议上记载其垫付的837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垫付款额,由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60元,但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能合理证明其产生的合理性,故交通费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剩余主张垫付款6657.3元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6657.3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李福庆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