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沽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兰,武晓新,武晓明,张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兰,女,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高山堡乡胜利村****号。系被害人武宽妻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晓新,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高山堡乡胜利村****号。系被害人武宽次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兰、武晓新的委托代理人武晓明,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现住河北省沽源县桥西大街融金广场*幢*单元***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晓明,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现住河北省沽源县桥西大街融金广场*幢*单元***室。系被害人武宽长子。被告人张斌,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太仆寺旗宝昌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宝昌镇地方子大队王家营村。2013年9月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2014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鹏。住址: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经济开发区燕北路1号。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副经理。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晓明、被告人张斌及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斌无证醉酒驾驶冀GKF8**号捷达小型轿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宝平线38公里加180米处时,会车过后,追尾碰撞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武宽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造成武宽当场死亡,拖拉机上乘员刘永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斌弃车逃逸。2013年9月6日1时45分左右张斌在家属陪同下到沽源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田日辉、刘新兵、刘永海证言;被害人刘永兰陈述;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兰、武晓新、武晓明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在强保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人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赔偿,但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斌无证醉酒驾驶冀GKF8**号捷达小型轿车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宝平线38公里加180米处时,会车过后,追尾碰撞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武宽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造成武宽当场死亡,拖拉机上乘员刘永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斌弃车逃逸。2013年9月6日1时45分左右张斌在家属陪同下到沽源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事故发事后,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兰、武晓新、武晓明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共计430631元。冀GKF8**号捷达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田日辉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张斌酒后驾车拉载田日辉、刘新兵从沽源县回宝昌的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2、证人刘新兵证言,2013年9月5日,张斌驾车拉载田日辉、刘新兵从沽源县回宝昌的路上发生事故的事实。3、证人刘永海证言,证实被害人武宽是刘永海妹夫,2013年9月5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刘永海、武宽等人从元宝山买完菜出来,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刘永海妻子于跃琴说武宽出事了,刘永海就把车停下,看见武宽的车翻了,武宽满脸是血,刘永兰正在小车旁边抓着一个秃顶头、方脸、高个、身材较胖的中年男子,刘永海就跑过去问刘永兰谁是司机,刘永兰说她抓的就是司机,刘永海就让他打120,不大一会从后座下来两个男人,一个圆脸,一个长条脸戴帽子的,他们都喝酒了,酒气很大的事实。4、被害人刘永兰陈述,证实刘永兰是被害人武宽的妻子,2013年9月5日20是左右,刘永兰和武宽卖完菜准备回家,在宝平线同信永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武宽的脸上都是血,刘永兰从驾驶室把司机抓住,司机满嘴酒气,对方车上就三个男人的事实。7、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宽无责任,乘员刘永兰不负责任。8、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武宽为交通肇事致颅脑严重受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12张,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沽源县宝平线38公里加180米处路段,现场有一人受伤,一人死亡。有肇事车两辆。10、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斌酒精定量检测为121毫克每100毫升。11、被告人张斌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斌酒后无证驾驶蒙HB8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当夜1时45分到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讯问,张斌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法庭出示:1、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斌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张斌的行为表示谅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斌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被告人张斌进行社区矫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证据:保险单、沽源县高山堡乡胜利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沽源县桥西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沽源县湿地青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武宽从2011年4月开始在沽源县湿地青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8月31日请假,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在融金广场6号楼5单元502室居住。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斌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斌赔偿了被害人的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斌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当庭认罪,属自首,亦可对被告人张斌予以从轻处罚。同意将张斌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张斌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应在强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兰、武晓新、武晓明的损失。被害人武宽长期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在强保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永兰、武晓新、武晓明损失11万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牛 云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