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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志斌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某甲,王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岳中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高中文化,汉族,系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0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1日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英刚,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严某甲,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人严某甲,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高中文化,汉族,系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200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1日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59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高中文化,汉族,系岳阳市惠丰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出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逮捕,200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31日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严某甲、吴某甲、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楼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将“华容大酒店”某买下并开发为“中华源大酒店”某,被告人严某甲先后三次召开股东、员工会议,动员股东、员工向社会筹借资金。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53.43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严某甲、吴某甲、王某甲以缺少项目资金和无钱支付员工工资为由,以借款每月2%-30%的利息非法向亲戚、朋友、员工、高利贷人员等社会公众136人吸收存款2143.03万余元。被告人严某甲经手向社会公众51人以2%-30%的月利率吸收存款812.5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经手向社会公众49人以2%-10%的月利率吸收存款577.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经手向社会公众36人以2%-30%的月利率吸收存款753.03万余元。至案发,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严某甲、吴某甲、王某甲除归还34人借款外,尚有102人共计1074.2万余元非法吸收的存款无力偿还。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收款收据,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被告人严某甲、吴某甲、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三被告人收取公众存款情况及三被告人个人基本信息。(二)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份,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购了华容大酒店,后更名为中华源大酒店。因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公司法人代表严某甲先后三次召开股东大会,动员股东向外借款。他也向外借款给了公司。(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陈某甲、姚某、严某乙、方某甲、庄某、戴某、许某甲、郑某甲、崔某、程某、樊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乙、唐某甲、冯某、李某甲、孙某甲、陈某丁、周某甲、易某、孙某乙、刘某甲、田某甲、王某乙、廖某、江某、方某乙、汪某甲、许某乙、王某丙、方某丙、丁某甲、蒋某、吴某乙、曹某、周某乙、邓某甲、刘某乙、周某丙、陈某戊、谢某、邓某乙、郭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至2007年8月9日严某甲向他们以每月2%-30%的月利率借1-99万元不等的借款,上述借款金额累计812.5万余元。2、被害人吴某丙、徐某甲、吴某丁、吴某戊、陈某己、黎某甲、吴某己、陈某庚、蔡某、段某、吴某庚、付某、杨某丙、杨某丁、白某、刘某丙、余某甲、谭某、刘某丁、余某乙、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杨某戊、郑某乙、钟某、邓某丙、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邓某丁、刘某戊、罗某甲、王某己、王某庚、邓某戊、张某乙、田某乙、吴某辛、贺某、丁某乙的陈述。证明2004年至2006年10月底,被告人吴某甲向他们以每月2%-30%的利息借1-20万元不等的借款,上述借款金额累计577.5万余元。3、被害人吴某壬、周某丁、周某戊、朱某、汪某乙、杨某己、万某、赵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张某丙、罗某乙、吴某癸、胡某、闵某、吴某子、丁某丙、赵某乙、熊某甲、熊某乙、高某、王某辛、何某、邓某己、黎某乙、罗某丙、邓某庚、刘某己、刘某庚、卢某、李某丁、徐某乙、戚某、毅某、文某、陈某子的陈述。证明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以每月2%-30%的利率向他们借款8千-215.5万元不等的借款,上述借款累计753.03万余元。(四)鉴定结论。湖南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湘恒兴专审字(2008)第005号审计报告书等鉴定结论。证明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总额为4205万余元,负债总额为4677.4万余元,亏损472.3万元。自2004年10月至2007年8月31日止该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2153.4万元,除归还34人1079.2万元外,尚有102人共计1074.2万元非法吸收存款没某偿还。(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证明2004年8月份收购华容大酒店前后,他三次召开股东大会动员股东和员工以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借款。经他手借款有51人,共计812.5万余元。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他是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了改造中华源大酒店,他以2%-10%的月利率向社会公众借款达577.5万余元。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她任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和中华源大酒店出纳前后,公司法人代表严某甲在工程部召开大会,动员员工以高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人员借款,而且严某甲、吴某甲多次动员她想办法借钱来改造中华源。从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由她经手向36人吸收存款753.03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筹措资金进行项目开发和支付员工工资为由,采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严某甲、吴某甲、王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高于银行利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严某甲、吴某甲、王某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严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严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吴某甲吸收某的对象仅仅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员工,没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某,没某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宣告无罪。2、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程序违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甲向本院递交一份“债权人声明”某,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害人中有123名是惠丰公司股东的亲友或公司员工,借款给惠丰公司属于正常经济往来;在一审庭审时,“被害人”某没某出庭作证,部分被害人没某证言,证人证言也没某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将“华容大酒店”某买下并开发为“中华源大酒店”某,原审被告人严某甲先后三次召开股东、员工会议,动员股东、员工向社会筹借资金。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53.43万余元。其中,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上诉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缺少项目资金和无钱支付员工工资为由,以借款每月2%-30%的利息非法向亲戚、朋友、员工、高利贷人员和其他社会公众共136人吸收存款2143.03万余元。原审被告人严某甲经手向社会公众51人以2%-30%的月利率吸收存款812.5万余元,上诉人吴某甲经手向社会公众49人以2%-10%的月利率吸收存款577.5万余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经手向社会公众36人以2%-30%的月利率吸收存款753.03万余元。至案发,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除归还34人借款外,尚有102人共计1074.2万余元非法吸收的存款无力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筹措资金进行项目开发和支付员工工资为由,采取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高额利息的方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高于银行利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甲吸收某的对象仅仅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员工,没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某,没某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应宣告无罪。经查,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吸收他人存款的过程中虽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短信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但均系通过本人或发动亲友“口口相传”某游说的途径进行,且吸收存款的对象达到136人,其行为属于媒体、推介会、传单、短信以外的公开宣传方式。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均承诺在一定期限以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方式吸收他人存款,且吸收存款的对象不特定,既包含严某甲、吴某甲、王某甲的亲友,也有通过其亲友介绍的社会其他人员,应认定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其每次与单个对象发生的关系一般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其借贷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故具有区别于一般民间借贷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吸收他人资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四个条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吴某甲二审期间递交的“债权人声明”某,反映本案“债权人”某对上诉人吴某甲等吸收某行为性质的认识和态度,不影响本院根据全案被害人的陈述或举报、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标准,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及辩护提出吴某甲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时,被害人没某出庭作证,部分被害人没某证言,被害人证言也没某经过法庭质证,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采信。经查,因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害人数众多,牵涉多起诉讼,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吴某甲等人已被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不影响到对原审被告单位岳阳市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量刑。关于所提被害人证言及某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向被害人吸收某的证明材料,包含被害人的证言、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的某报某陈述、被告人供述、转账凭证等,主要是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吸收某的金额、利息、期限、还款情况等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递交了被害方的证明材料,对被害人证言进行了概括举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明被害人情况以某相关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害人证言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合法的基础上作出采信认定,程序合法。至于被害人出庭作证,须基于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或法庭认为应当到庭的情况。在未被申请出庭作证,而证明被害人相关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待证明的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法庭可以不通知被害人出庭作证。故所提上述上诉及辩护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均根据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的主管或直接责任承担刑事责任,而不以共同犯罪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严某甲、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共同犯罪不当,但量刑系根据各自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伟良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赵顺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