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天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永生与任宪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生,任宪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天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吴永生。委托代理人吴兴裕,男,1950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任宪胜。原告吴永生与被告任宪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生委托代理人吴兴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生诉称,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迎福楼饭店担任厨师工作,后因工资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付工资款数额。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宪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月份起在被告经营的迎福楼饭店担任厨师工作,截止2013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任宪胜立即支付劳务工资款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未能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单,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00元至今未付是事实,对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任宪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永生工资款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任宪胜负担420元,原告吴永生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朱陟峰审 判 员 张 云代理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