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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建勋与刘接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勋,刘接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勋,男。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系刘建勋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接建,男。上诉人刘建勋因与被上诉人刘接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勋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接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1日14时左右,刘建勋与本村村民刘久活等人到刘接建家讨要工资,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吵打,刘接建持木棍将刘建勋眼睛打伤,后刘接建的妻子将刘建勋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刘建勋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双眼软组织损伤;4、右眼玻璃体积血;5、右眼外伤性扩瞳症;5、右眼视网膜裂孔。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建勋的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偏重)。2013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对刘接建作出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刘建勋为治伤共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2天,加上住院期间刘建勋先后到三门峡黄河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等所有花费,刘建勋共支付住院费、检查费等8082.38元。在刘建勋住院期间,刘接建支付刘建勋8300元。刘建勋出院后,双方因误工、护理、营养、交通等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刘建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82.38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核定为798元,故刘建勋的总经济损失为16300.38元。审理中,刘建勋坚持要求刘接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863.28元;而刘接建只愿意赔偿刘建勋1000元,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刘建勋、刘接建因讨要工资问题引起打架,刘接建持木棍将刘建勋右眼打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刘接建依法应对其给刘建勋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建勋要求刘接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对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接建赔偿刘建勋8000.38元。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刘接建负担。刘建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三个月的器官功能康复期也应当赔偿误工费;一审以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错误;交通费认定过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刘建勋受伤接受治疗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明确记载刘建勋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72天,刘建勋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进一步的康复治疗,一审将误工时间认定为72天并无不当。刘建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以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刘建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妻子王艳丽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王艳丽称其在灵宝市阳店镇布张小学从事伙师工作月工资为800元,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以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据刘建勋就医及转院的情况核定交通费为798元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刘建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审 判 员  张攀峰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