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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杜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吴荣山与黄岳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杜商初字第75号原告:吴某。被告:黄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的父亲黄土土因过路问题和原告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原告即离开现场,黄土土叫被告前来报复原告,被告追上原告后,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持刀砍伤原告。原告被砍伤后到杜泽卫生院住院10天,现仍在休息康复之中。嗣后,原、被告的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14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费用损失计人民币578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5031.98元。被告黄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发票1份、用药清单2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3296.18元的事实;2、陪护证明1份、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杜泽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5日对黄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3年10月12日对吴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11月7日对吴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3年10月12日对黄土土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10月31日对黄土土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3年10月12日对黄培土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3年10月31日对吴金宝的询问笔录一份;8、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份、现场图一份;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上述笔录均系有关单位依职权所收集,综合考虑后能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0月12日,在衢江区杜泽镇西庄村郑家自然村吴金宝家门口村道上,被告黄某遇见同村的原告吴某,因吴某与黄某父亲黄土土为过路问题发生纠纷,黄某对吴某心怀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黄某殴打吴某胸部致吴某受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296.18元,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建议其伤后休息半个月。嗣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2014年3月12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扭打,在纠纷中,被告致伤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遇事不冷静,在纠纷的起因上均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裁量原告对自身的损伤自负20%的责任,被告负8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96.18元、误工费1135.8元(建议休息15天×75.72元/天)、护理费500元(住院10天×50元/天),合计4931.98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未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94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某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