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万应华与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应华,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万应华。委托代理人杨涛。委托代理人熊斌。被告朱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原告万应华与被告朱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朱萍,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应华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朱萍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锦江区成龙大道与椿树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并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客李世君(已赔付)受伤。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朱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朱萍垫付)后经四川华大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朱萍支付原告赔偿金合计88233.7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2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073.4元,母亲304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摩托车维修费900元,施救费200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已垫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9561.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财产损失900元,超过定损范围的不予承担。其他赔付意见以保险公司的为准。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摩托车上的受伤乘客李世君已赔付。关于各项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用,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交工资表,应按上一年度的省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根据法律规定,应到定残前一日,即99天,医院医嘱休息3个月和定残前一天是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天数认可住院28天;护理费,天数认可28天,标准认可每天7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不符合成年近亲属主张该费用的法定条件;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后期治疗费,是鉴定机构的预估金额,金额过高,且未实际产生,等实际产生时再来主张;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700为准;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朱萍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由绕城高速沿成龙大道向娇子立交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锦江区成龙大道与椿树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万应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万应华及摩托车上乘客李世君(已赔付)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萍负全部责任,万应华、李世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万应华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2日在成都双楠医院住院28天。万应华治疗期间,朱萍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9561.5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万应华支付施救费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万应华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700元,修理厂、车方即万应华、保险公司三方在确认书上签字。后万应华选择其他车辆修理部门对其摩托车进行维修,支付修车费900元。2013年11月2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应华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关节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万应华右肩锁关节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约6000元。万应华支付鉴定费1400元。万应华出生于1976年1月20日,户籍地为四川省犍为县马庙乡小村村11组,万年佑(1941年11月22日出生)、刘文芝(1950年9月9日出生)系万应华的养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刘文芝为二级言语残疾,夫妻二人除收养万应华外,还生育两个女儿。2012年4月7日,万应华与严春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万应华承租严春华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潮音村六组16号房屋居住,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万应华于2014年办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2年5月6日,万应华与住所地在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64号的四川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合同确定万应华的月固定工资为3200元。犍为县马庙乡小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万应华系该村村民,已在成都务工九年。朱萍所有的川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朱萍同意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万应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例、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房屋租赁协议、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出租房屋消防安全责任书、房东证明书及身份证、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犍为县马庙乡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临时居住证、修车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材料损失、修车费用、施救作业单、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户口本、残疾证,朱萍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医院病例资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朱萍驾驶川A×××××小型客车与万应华驾驶川L×××××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万应华受伤,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万应华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万应华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应华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朱萍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万应华产生医疗费29561.52元,由朱萍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同意按15%扣除医疗费中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扣除自费药4434.23元后的医疗费为25127.29元。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万应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万应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万应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20元/天=56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万应华的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确定营养费56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确定万应华的月固定工资为3200元,但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的情况,不能以此确认万应华的每月实际收入为3200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认可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587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99天,故万应华的误工费为35873元÷365天×99天=973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万应华住院治疗28天,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天×80元/天=224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万应华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对其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界定,不能简单地依据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万应华离开其户籍所在地近十年,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多来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的房屋内居住,在住所地在成都的四川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后又补办了成都市临时居住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万应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对万应华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万应华定残之日,其养父万年佑72岁,其养母刘文芝63岁,为二级言语残疾,均系农村居民,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万应华对二人有扶养义务,夫妻二人共三个子女,故万应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14.7元(万年佑生活费5367元/年×6年÷3×10%=1073.4元,刘文芝生活费5367元/年×17年÷3×10%=304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万应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万应华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本案中,产生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400元,此系万应华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万应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门诊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摩托车维修费。虽然万应华实际支付摩托车修车费900元,但因其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700元,万应华在其本人及修理厂、保险公司三方均已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中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自行选择其他车辆修理部门对摩托车进行维修,故超过定损金额的维修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确认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施救费。发生交通事故后,万应华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此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应予赔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共计98980.22元,扣除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4434.2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3145.99元,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支付。朱萍垫付医疗费29561.5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金额5834.23元,共计23727.29元,可将该款项从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向万应华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即由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向万应华支付赔偿金69418.7元,向朱萍支付垫付的赔偿金23727.29元。朱萍不再向万应华支付赔偿金。万应华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应华赔偿金6941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萍垫付的赔偿金23727.29元。三、驳回原告万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