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德琴与胡大丰、姚忠秀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琴,胡大丰,姚忠秀,胡斌,孟嘉华,胡禹卿,胡俊,周惠芬,胡禹欣,张德妹,张德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德琴。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丰。被告姚忠秀。被告胡斌。被告孟嘉华。被告胡禹卿。法定代理人胡斌。被告胡俊。被告周惠芬。被告胡禹欣。法定代理人胡俊。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斌。上列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妹。被告张德花。原告张德琴诉被告胡大丰、姚忠秀、胡斌、孟嘉华、胡禹卿、胡俊、周惠芬、胡禹欣、张德妹、张德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育新、被告胡大丰、姚忠秀、胡斌、孟嘉华、胡俊、周惠芬及委托代理人周素文、被告张德妹、张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琴诉称,原宝山区大场镇新华村西张26、27号私房属原告父母胡金发、张秀珍所有,后于1999年改建为华灵路XXX弄XXX号、192号房产,故该两套房屋也理应属原告父母所有。经查现该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各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胡大丰未经父母同意,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及其亲属名下,侵害了胡金发、张秀珍及其继承人的权利。另张秀珍生前订立公证遗嘱,将所有遗产由原告继承,据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及192号房屋产权70%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胡大丰、姚忠秀、胡斌、孟嘉华、胡禹卿、胡俊、周惠芬、胡禹欣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通过拆迁协议取得,并出资购买了差额部分面积。折迁时系按照户籍人口进行分配安置,原告不是户籍人员,不享有动迁利益,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系争房屋,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物权的证明。原告如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应当先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撤销产权登记。原西张农村宅基地房屋是被告胡大丰夫妻出资进行建造,父母没有出资,且父母生前已表示房屋归胡大丰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张德妹、张德花辩称,被告胡大丰所述属实,同意被告胡大丰等人的意见。父母生前都说过房产给胡大丰,故父母已经没有财产了。假如法院认为父母有遗产,张德妹、张德花可继承的份额也归胡大丰所有。经审理查明,胡金发(2001年3月去世)与张秀珍(2013年8月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张德琴、胡大丰、张德妹、张德花四人。胡大丰与姚忠秀是夫妻关系,生育胡斌、胡俊。胡斌与孟嘉华是夫妻关系,生育胡禹卿。胡俊与周惠芬是夫妻关系,生育胡禹欣。根据1991年10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显示,原新华村西张生产队宅基地家庭人员登记为胡金发、张秀珍、胡大丰、姚忠秀、胡斌、胡俊。1999年3月胡大丰与动迁单位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分得华灵路XXX弄XXX号、192号两套房屋(每套面积均为212.21平方米)。该协议约定,原私房面积为201.05平方米,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私房补偿款为79,585元,新房价格为229,252.14元,被拆迁方需支付差价149,667.14元。2009年11月胡大丰、姚忠秀、胡斌、孟嘉华、胡禹卿登记为191号产权人,胡大丰、姚忠秀、胡俊、周惠芬、胡禹欣登记为192号产权人。审理中,被告称张秀珍和胡金发结婚时,西张房屋是张秀珍从她的小叔子处借来的,胡大丰和姚秀忠1974年结婚后从张秀珍小叔子处买下该房。1980年胡大丰夫妻与张德妹共同出资把原房屋拆掉,造了三上三下楼房,其中张德妹一家住一上一下,胡大丰一家住两上两下。建造的费用一共花费了6,150元,胡大丰出资4,100元,张德妹出资2,050元。1994年开始规划改造,被安置人口为胡金发、张秀珍、胡大丰、姚忠秀、胡斌、胡俊、李晓红(张德花的女儿),因为胡大丰有两个儿子,故可以拿两套房子。按拆迁政策规定,每人可拿35平方米,共计245平,按每平方米800元计算,另7个人每人照顾10平方米,共计7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00元计算,其余8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400元计算,故两套新房的总价格为507,000元,扣除原老房补偿款79,585元及户籍人口补偿款145,000元,胡大丰还支付了差价235,000元,其余的差价款是从村里每年应该给被告胡大丰、姚忠秀的钱款里面扣。至于拆迁协议为何写差价款为149,667元,被告也不清楚。关于李晓红的问题,双方已另行解决。1997年被告胡大丰一家入住系争房屋,办产证时胡金发已经去世,胡大丰就去问张秀珍,张秀珍表示产证上不要写她的名字,这个房子说好就是给胡大丰的。原告称宅基地房屋是父母出资建造的,不是胡大丰出资购买的,也不是胡大丰翻建的,被告陈述的差价数额与拆迁协议不符,故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西张宅基地房屋是父母的,故两套系争房屋均为父母共同财产,被告胡大丰等人都只是居住权。因为胡金发先去世,遗产由四个子女和张秀珍共同继承,也就是每个子女10%,张秀珍是60%,张秀珍去世后遗产是给原告的,所以原告享有两套房屋70%的份额。审理中原告提供公证书,证明张秀珍办理了公证遗嘱,同意遗产由原告继承。被告对公证书上的张秀珍的指纹存疑,不认可公证书的效力。被告提供发票三张,证明其支付房屋差价235,000元。原告称根据拆迁协议,只需支付差价149,667元,故对被告提供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胡大丰等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张德妹的丈夫,证人证明原西张宅基地房屋是胡大丰夫妻与证人一家共同出资建造。在为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张秀珍正好居住在证人家,其表示产证上不要写其名字,房屋是给儿子胡大丰的。在胡金发生前也向证人表示过房屋是给胡大丰的。经质证,原告称证人系张德妹的丈夫,有利益关系,且是唯一证人,故不予认可。被告均无异议。另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系争房屋现价格进行评估,同意由法院进行询价。本院向当地中介公司询价,该房现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30,000元-32,000元。原告表示不认可,认为市场价至少应为每平方米5万元。被告表示不清楚市场价格。以上事实,有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户籍资料、产权信息、公证书、拆迁安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显示,原西张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胡金发、张秀珍、胡大丰、姚忠秀、胡斌、胡俊。因宅基地房屋无产权证,而农村宅基地是给家庭建房使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的家庭人员均对房屋享有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原西张宅基地房屋为上述六人共有。根据1999年3月26日的拆迁协议,被安置人员即为上述六人及李晓红,故安置的两套系争房屋也应属上述七人所有。原告所称原宅基地房屋及系争两套房屋均属于胡金发、张秀珍所有,胡大丰等人只是居住权一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胡金发于2001年去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胡金发的份额应属遗产,可由其继承人张秀珍、胡大丰、张德琴、张德妹、张德花依法继承。胡金发的继承发生于2001年,系争房屋于2009年登记产权时,未将张秀珍登记为产权人,但张秀珍在生前从未对自已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权利提出异议,也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过,故应当推定张秀珍对于产权登记无异议,即视为张秀珍在生前处分了属于自己的财产。现原告代替张秀珍出面主张财产权利,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张秀珍在生前已处分了自已的财产,在系争房屋中已无其遗产,现原告再要求继承张秀珍在房屋中的遗产,无法律依据。关于胡金发的遗产份额,由于系争两套房屋属于七人所有,故应当依法先在七人间进行分割,其中只有属于胡金发的一份才能作为遗产继承。由于李晓红的份额已由胡大丰、姚忠秀出资解决,故可认定李晓红所有的份额已归胡大丰、姚忠秀所有。关于胡大丰、姚忠秀在取得两套房屋时所支付差价款问题,胡大丰、姚忠秀所陈述支付的数额及提供的付款发票,与拆迁协议的内容不符,现无其他证据印证胡大丰支付差价的明确数额,但根据发票仍可以证明胡大丰当初确实支付过235,000元,说明胡大丰出资购买了两套房屋的部分面积,而胡金发、张秀珍生前对此未提出过异议,说明认可了胡大丰出资购买面积差价的行为,故胡大丰出资购买的部分面积应归胡大丰所有。根据拆迁协议,双方系互换产权,按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原宅基地房屋面积为201.05平方米,系争房屋总面积为424.42平方米,故系争房屋中的部分面积应认定属胡大丰出资购买的面积,应属胡大丰所有。由于拆迁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口为七人,可以证明拆迁时既考虑了原宅基地房屋的面积,又考虑了户籍人口的因素,故本院综合考虑拆迁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户籍人口、差价补偿等,及胡大丰支付过235,000元的情形,酌定胡金发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面积为40平方米,原告可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一。根据询价情况,本院认定现该两套房屋的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32,000元。目前胡大丰、姚忠秀、胡斌、孟嘉华、胡禹卿登记为191号产权人,胡大丰、姚忠秀、胡俊、周惠芬、胡禹欣登记为192号产权人,并已实际入住。本院综合以上种种情形,酌定原告可继承胡金发遗产25万元,该款应由胡大丰、姚忠秀、胡斌、孟嘉华、胡禹卿、胡俊、周惠芬、胡禹欣共同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胡金发生前同意房屋归胡大丰所有,虽提供证人证明,但该证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丰、姚忠秀、胡斌、孟嘉华、胡禹卿、胡俊、周惠芬、胡禹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德琴支付25万元;二、原告张德琴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0元由原告张德琴负担5,000元,被告胡大丰、姚忠秀、胡斌、孟嘉华、胡禹卿、胡俊、周惠芬、胡禹欣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