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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李某,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义和庄村,公民身份号码:1302222************。被告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婚后二人共同购置的房屋(南戴河滨海新城6-2-1901)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由于当时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原告该笔补偿款,被告便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欠款,但被告态度蛮横,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甚至拒接原告的电话。无奈,原告找到被告所在单位的领导反映此事,经银丰学校的领导调解,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约,同意让原告寻找买家,出售位于南戴河滨海新城6-2-1901号楼房,所得房款扣除所欠原告的100000元欠款后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出售房屋时提供卖方的一切手续材料,并参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合约签订后,原告还将此合约复印件留丰南镇司法所保存一份。此后原告积极寻找买家,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一买家商定于2014年1月9日共同去看楼房,并将此事通知被告,被告也一口答应许诺到时会去。然而在1月9日原告到达楼房内时,发现被告并未到达该地点,于是联系被告,但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后原告发现楼房内所放置的家具家电(包括橡木双人床两张、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橡木衣柜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台)均已被被告搬走。离婚时被告与原告曾口头约定楼房内家具家电均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橡木双人床两张、电脑一台、布艺沙发一套、橡木衣柜电视柜一套、茶几一台等财产。被告甘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自愿办理了离婚,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南戴河滨海新城6-2-1901号楼房归答辩人所有,补偿原告100000元,2013年年底给清。”可2013年9月,原告就向答辩人催要补偿款,2013年12月初,原告就提出将该楼��卖了,然后付给他补偿款,答辩人也同意了卖房。于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卖房还款合约,由原告联系买主,买卖房屋的所有过程必须有答辩人参与并签字。合约签订后,因此,对于支付给原告补偿款100000元一事,双方已经达成了还款的方式,即将房屋卖掉后还款。现该房屋尚没有出售,没有达到约定的还款条件,原告是无权要求答辩人还款的。2、在南戴河购房后,因不在南戴河生活,也就没有购置家具。离婚后答辩人要带孩子,生活开支大,为了增加收入,便购置了一些旧的家具等,准备将该楼房出租以获得租金收入。可在2013年9月28日,原告私自进入该楼房,并把门锁给换了,致使答辩人也没有将房屋出租出去。因此原告所说的那些家具是答辩人在离婚后自己购置的,是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不是与原告的共同财产。综上,原告的起诉是不成立的,请求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南戴河滨海新城6栋2门1901号楼归女方所有,补偿男方拾万元人民币,2013年底给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李某离婚房屋补偿款拾万元,2013年底还清,甘某,2012、12、20”。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再次签订合约,约定“在甘某名下位于南戴河滨海新城6-2-1901住房一套,本人在意识清醒无人干扰的情况下让李某帮我寻找买房者,但卖房一切相关材料手续必须本人持有,李某无权持有或复印相关材料,房价必须合情合理按市场价联系买家,买卖房屋的所有过程必须有甘某参与并签字,所卖房款在买卖房屋交易结束后扣除欠条上所欠李某的十万元人民币后,剩下的所有房款归甘某所有。联系卖房期间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卖完房款后给清。2013、12、24,甲方甘某、乙方李某。”上述房产坐落于秦皇岛市抚宁县南戴河滨海新城,房产证号秦抚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甘某,土地使用证号抚土宅字国有(2013)第2124号,土地使用权人甘某,此房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按揭贷款购买,于2010年4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滨海支行抵押,抵押期限至2030年10月16日。现该房产被告正在通过中介联系买家出售,但尚未售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欠条、合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中有关给付房屋补偿款的方式及时间重新做出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并配合履行,现双方约定给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怠于促成条件。故原告要求被���给付房屋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橡木双人床、电脑、布艺沙发、衣柜电视柜、茶几等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