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与孙同德、孙东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孙同德,孙东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新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岭,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孙同德,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孙东高,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同德、孙东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福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同德、孙东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分六次在我处购买和修理潜水泵5台,共计欠款31387元,已偿还11000元,尚欠20387元。之后年年催要,至今未还。有销售协议及欠条为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泵款20387元。被告孙同德、孙东高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038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载明:景县水泵销售中心于2006年4月29日售给景县青兰乡郑庄潜水泵一套,价格为壹万伍仟元,三包期为二年,付款方式为安装验收合格付款,并约定如到期不能付清,由个人承担一切责任。协议尾部盖有景县东风机械有限公司水泵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和景县水泵销售中心的印章,并有王福岭和孙同德的签名,协议书的签署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协议书下部附记有2006年8月9日收4000元、07年6月25日收2000、08年1月11日收5000字样。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载明:景县东风机械有限公司水泵经销处于2007年6月24日售给景县青兰乡郑庄村潜水泵一套,价格为壹万零柒佰零五元,三包期为二年。并约定如到期不能结清,由个人承担一切责任。协议尾部盖有景县东风机械有限公司水泵经销处的印章,并有王福岭和孙东高的签名,协议书附注有“退回三吋管6根”字样。证据三、欠条4张,其中第一张为修理及购零件款项共6项内容计款2795元,并有孙东高、孙同德的签名,签署日期为6月16日;第二张为4项内容计款1875元,并有孙同德的签名,签署日期为2006年9月17日;第三张为8项内容计款1207元,为孙同德签名,签署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第四张为1项内容,为“吊车一次”,没有标注价款,签名为孙同德,签署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经询原告,称当时吊车使用一次一般费用为200元证据四、潜水泵购买维修欠款单一张,共记载6项内容,为证据一、二、三的汇总单,载明总计31987元,已付11000元,尚欠20987元,并有王福岭和孙同德的签名,签署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证据五、景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景县东风机械有限公司水泵经销处已注销,并重新登记为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该类型证据的要件形式,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同德、孙东高在原告处购买潜水泵及修配等,共计欠原告货款31387元,经原告催要已经偿还1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387元没有偿还。另查明:原景县东风机械有限公司水泵经销处已注销并重新登记为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景县水泵销售中心为景县东风机械有限公司水泵销售处的前身。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潜水泵及配件,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在两份协议中载有“售给郑庄潜水泵”等字样,但协议书并没有加盖有证明和村集体有关的印章等,且二被告和原告在协议中也约定了“如到期不能结清,由个人承担一切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是依约而行,其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同德、孙东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景县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孙同德、孙东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会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