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郝佳明、沈德利与王新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250号原告郝佳明。原告沈德利。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王新水。委托代理人周萍,系被告王新水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9号。负责人李胜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原告郝佳明、沈德利与被告王新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佳明及原告郝佳明、沈德利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王新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佳明、沈德利诉称,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原告郝佳明所有(该车登记在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系从事货运的营运车辆。2013年4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王新水驾驶冀A×××××货车及冀A×××××挂车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干桥向左变更车道与原告的司机沈德利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新水负全责,沈德利无责。此事故为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停车费、拖车施救费、吊装费、公路路产损失、车辆营运损失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水辩称,原告方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7时10分,王新水驾驶冀A×××××(冀A×××××挂)沿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干桥向左变更车道与沈德利驾驶冀J×××××(冀J×××××挂)沿东三环行驶至此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同时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经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新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德利无责任。2013年4月26日,原告沈德利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冀J×××××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5月29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91650元。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对受损车辆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6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估损金额为6507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受损车辆冀J×××××(冀J×××××挂)登记在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4月28日,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郝佳明,实际支配该车营运、收入均归郝佳明,与公司无关。2012年12月18日,原告提交合伙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郝佳明与乙方沈德利,甲乙双方合伙购买冀J×××××(冀J×××××挂),该车在营运中出现的问题,由双方共同解决,权利义务由双方共同所有。另查明,冀A×××��×(冀A×××××挂)登记在被告王新水名下,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冀A×××××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冀A×××××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发票、证明、协议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王新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德利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新水主张因原告方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故其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事故中队档案记录为证。原��车辆事发时虽存在超载行为,但被告王新水不能证明超载系引发事故的原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受损车辆冀J×××××(冀J×××××挂)虽登记在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郝佳明为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原告郝佳明与沈德利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因事故损失产生的赔偿应由二原告共同所有。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507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路产损失9400元,有交通具体行为决定书及公路路产赔偿费专业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拆验费18300元、吊装费65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均予确认。原告主张因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产生的公估费435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且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公估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自事发至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之日(2013年5月29日)产生的营运损失,因公估报告作出时间与停运时间并无直接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郝佳明、沈德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拆验费、吊装费等共计1028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车辆主、挂车共投保两份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4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98805元,由肇事车辆主、挂车投保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停车费3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新水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佳明、沈德利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拆验费、吊装费共计4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佳明、沈德利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拆验费、吊装费共计98805元;三、被告王新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佳明、沈德利停车费共计3000元;四、驳回原告郝佳明、沈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新水负担3626元,原告郝佳明、沈德利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鑫代理审判员 祝纪锋代理审判员 林晓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