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崔某某,男,1976年2月3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乔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以被告李某某拒不返还借款本利及利息、被告乔某某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乔某某共同返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乔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未还本付息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相关情况2012年4月1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分,还款时连本金及利息一次还清。被告乔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乔某某自认借条中利息2分,每月利息应当为600元,并抗辩其受胁迫才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拒不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乔某某仅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未对保证方式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乔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即在被告李某某未还本付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乔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未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崔某某已预交225元,由被告李某某、乔某某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