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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戴旭辉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旭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旭辉,男,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蒋世英,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旭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渡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旭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旭辉及其辩护人蒋世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戴旭辉于2006年12月被任命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内部审计)、编制、生殖健康中心等工作;2010年7月免职并改任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调研员。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以下简称健康中心)是财政全额拨款单位,是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下属事业单位。2008年7月以来,健康中心与重庆复旦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公司)开展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合作,由复旦公司提供医疗人员与设备,利用健康中心场地,以健康中心名义开展医疗活动,并缴纳管理费,健康中心对复旦公司合作项目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被告人戴旭辉利用担任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健康中心与复旦公司达成合作以及对合作项目进行监督指导等方面给予复旦公司支持。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戴旭辉先后七次收受复旦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某给予��“感谢费”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国庆节前后,戴旭辉与刘某某在石坪桥阿兴记餐馆吃饭后,收受刘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前,戴旭辉与刘某某在巴国城一家餐馆吃饭,饭后戴旭辉在其所住小区大门附近,收受刘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2009年端午节前后,戴旭辉与刘某某在南方花园一家餐馆吃饭后,收受刘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2009年国庆节前,戴旭辉与刘某某在南方花园一家餐馆吃饭后,收受刘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2009年国庆节后,戴旭辉与刘某某在大渡口区一家餐馆吃饭后,收受刘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2010年春节前,戴旭辉与刘某某在直港大道一家餐馆吃饭后,收受刘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2010年五一节前后,戴旭辉与刘某某在直港大道附近吃饭后,收受刘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2013年7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时查知戴旭辉涉嫌受贿的线索,遂对该案进行初查。同月18日,该院通知行贿人刘某某接受调查,刘某某如实交待了向戴旭辉行贿的事实。同月19日下午,该院工作人员与重庆市大渡口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起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办公地点,找到戴旭辉并将其带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区接受调查。被告人戴旭辉如实供述了其收受刘某某钱款的事实。2013年7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戴旭辉立案调查。2013年10月8日,戴旭辉家属代其退缴7.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大渡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中心机构编制方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文件、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委领导及工��人员职责分工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文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合作协议、费用报销单;证人刘某某、张某、袁某的证言;扣押款物清单、财政性资金缴款书;关于戴旭辉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戴旭辉的供述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旭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戴旭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旭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对被告人戴旭辉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戴旭辉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戴旭辉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向法庭提交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戴旭辉同志到案情况说明》及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戴旭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旭辉是重庆市大渡口区纪委工作人员和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在戴旭辉的工作单位将其带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调查的,戴旭辉虽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戴旭辉到案不具有主动性,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4年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戴旭辉检举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旭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7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戴旭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戴旭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戴旭辉是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掌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刘某某贿赂的犯罪线索后,重庆市大渡口区纪委的工作人员和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到戴旭辉的工作单位将戴旭辉带至重庆市大���口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调查的,虽戴旭辉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戴旭辉到案不具有自动性,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戴旭辉及其辩护人提出戴旭辉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戴旭辉的辩护人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戴旭辉检举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中,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俊莲审 判 员  蒋学武代理审判员  余 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庆 微信公众号“”